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伊柏齡
被 告 李元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 明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多項訴訟標的,依 據上開規定,本件將依據原告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後,再判斷各訴訟標的間為獨立或相互競合、選擇關 係,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李元傑、李正義提起 本件訴訟。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L GD-0511重型機車修復至車禍前之原狀。 ⒉原告起訴主張緣因被告李元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19時 24分許,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處,因未遵守交 通號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奔跑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德 二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指掌骨骨 折及右屈指肌無力等傷害。又被告李元傑於行為時未滿20歲 ,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李 正義為被告李元傑之父親,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李元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回復 原狀,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5,885元(含醫療費用2,20 0元、減少工作收入30,68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照 片4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7張、在職證明書、員工請 假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那款項收 據(收據聯)、榮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暨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並賠償原告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無庸計算。觀諸 原告所提出關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之估價單所載,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之費用共計427,867元(包括車損估價費8,389 元、零件材料費383,478元、工資36,000元),故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75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427,86 7元+135,885元)。
(二)後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後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核原告後位之訴之聲明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63,752元(含醫療費用2,200元 、減少工作收入30,68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427,867元),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息無庸計算。因此,後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63,752元。
(三)先位之訴、後位之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競合關係,依前揭 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與後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 75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752元。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6,1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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