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游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 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 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 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TAX-503 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依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行 政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有效期間為 2 年,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1,200 元×24 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