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林速卿
被 告 張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許文章等人所分別共所有,被告 應有部分僅1/7 ,竟占用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原告有關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土地永久占 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據原告提出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於107年1月 之市場交易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456.01平方公尺,核計為137.94坪,此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以此核算,原告主張 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應為303萬4,680元【計算式:22 ,000元/坪×137.94坪=3,034,68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03萬4,68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 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769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 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