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余景弘
被 告 謝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萬1040元,則
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萬0460元。爰依
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