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曾昭文
被 告 蔡鶴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
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
所載「美金現鈔7,000 元、台幣2 萬元」,則美金部分,本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日民國107 年5 月1 日為假日,以其翌日之美金
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29.927,據此計算,美金部分折合新臺
幣209,489 元(計算式:7,000 ×29.927=209,489 元)。加計
新臺幣2 萬元,為新臺幣229,489 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229,489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30 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