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拾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確定, 現於緩刑中。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 巷十一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古欽隆施用。復自八十九 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六五巷三八 號六樓古欽隆之住處,多次轉讓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古欽 隆,每次約一包,供古欽隆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一時,為警在台北市 文山區○○街三六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 淨重十二.二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欽隆於警 訊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為證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張 附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 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所生散播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十一包(淨重十二.二公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