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7號
KLDV,107,聲,37,201805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雯媛
      周 霞
相 對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已於民 國107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 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 之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另行具狀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故願供擔保,聲請准裁定於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執行。惟經本院審查結 果,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之一,更遑論聲請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 形,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