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蒼德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葉含笑
利害關係人 林育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蒼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育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葉含笑因亨廷頓舞蹈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林育存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 對人均無反應、亦無肢體動作、目前臥於床上等情,有本院 107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 ,略以:葉女(即相對人)因亨廷頓舞蹈症,與接連整體功
能的退化,目前已無語言、行動、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丈夫 24小時的照顧。葉女目前生活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穿衣 、移動、大小便控制,皆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量表 (ADL)評估落在0至20分,屬於完全依賴。葉女無法自己使 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無法外出,無有意義的 人際關係。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葉女因『亨廷頓 舞蹈症末期造成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 可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7年5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500595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林 育存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女林暹婷、林韋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育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人林蒼德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林育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