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文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潘彥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羅文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羅文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結果所示,債務人名下除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廠牌:中華) 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7年1月出廠、廠牌: 光陽)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7年1月17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 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 7年5月3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 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 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 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 二資產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滙豐(台灣)銀行、臺灣新 光銀行、永豐銀行另分別指出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新臺幣(下同)84,144元、302,688元、325,248元(本 院按:因滙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因「債 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所列之數額不同 ,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有不 同)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 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 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第3、4腰追脊椎滑 脫、非風濕性二尖瓣膜脫垂閉鎖不全等疾病,而由原從事 之水電、水泥臨時工,改為負責打掃之臨時工,1日工資1 ,000元,1個月工作約10天至20天,1個月工資約在10,000 元至20,000元之間,加計債務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自 政府領得之低收入戶補助16,000元〈本院按:未成年子女 羅○娟(89年4月生)、羅○凱(91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職以 上,每人每月領有6,000元;羅立○(93年1月生)、羅○翔 (104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職以下,每人每月領有2,000元
〉,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6,000元 至36,000元之間,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7年5月3日調查程 序時陳明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 因從事臨時工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4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8,100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 7,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500元、交通費600元、扶養 費12,000元,見聲請清算卷第20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 陳報變更。然債務人現居基隆市,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1元,以及10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 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834元上下【計算式: (10,869元+14,791元+12,840元)÷3≒12,834元】,復 參諸債務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 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 超過12,834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2,834元為計算基 準,應已兼顧債務人之尊嚴與合理性。如再加計債務人稱 其每月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 本院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債務 人之配偶孫○慧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債 務人陳稱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且父母年邁身 體不佳,故債務人之配偶孫○慧於10年前即辭去工作,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而無薪資收入等語,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孫○慧於102至105年間確無薪資收入,則債務人 之4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獨力扶養,至債務人之配偶孫 ○慧自食其力,不由債務人再負擔其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總計為24,834元〈12,834元+12,000元(每人每月3,00 0元×4人)=24,834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0至11、20頁、
本院卷第70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1,166元或11,166元(計算式:26,0 00元-12,834元-12,000元=1,166元;或36,000元-12, 834元-12,000元=11,166元);又縱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 生活費用16,100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仍有餘額7,900元(計 算式:36,000元-16,100元-12,000元=7,900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①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7年1月17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元。 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前,原從事水電、水泥之臨時 工,每月薪資約在25,000元到30,000元之間,嗣於聲請 清算前1年,因第3、4腰追脊椎滑脫、非風濕性二尖瓣 膜脫垂閉鎖不全等疾病,而由原從事之水電、水泥臨時 工,改為負責打掃之臨時工,1日工資1,000元,1個月 工作約10天至20天,1個月工資約在10,000元至20,000 元之間,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7年5月3日調查程序時陳 明在卷,是依債務人陳報之內容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7,500元至25,000元之間(計 算式:第1年:每月薪資約25,000元到30,000元,每年 為300,000元至360,000元;第2年:每月薪資約10,000 元至20,000元,每年為120,000元至240,000元。第1年 加計第2年之薪資為420,000元至600,000元,則平均每 月薪資為17,500元至25,000元),加計債務人之4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自政府領得之低收入戶補助16,000元,是債 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33,500元至41,0 00元之間。
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 應支給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8,100元。 惟債務人清算前、後並未陳報在生活費部分有任何變化 ,經本院計算結果,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及以後, 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24,834元,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所剩餘額在207,984元至387,984元之間〈計算式 :804,000元(33,500元×24)-596,016元(24,834元×2
4)=207,984元;或984,000元(41,000元×24)-596,01 6元=387,984元〉。即使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 必要性前提下,所剩餘額亦在129,600元至309,600元之 間〈計算式:804,000元-674,400元(28,100元×24)= 129,600元;或984,000元-674,400元=309,600元〉。 ⑷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 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是否 係因出國旅遊之奢侈、浪費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 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債務人 於105年9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 9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 問債務人近5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 品等行為,並查無債務人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債權人所 不爭執,此有本院107年5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本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不合。且 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 、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是否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依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應裁定不 免責等語。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 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1年內,有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 事,且本院並未查得債務人有該等情形,尚難僅憑債權人之 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 臺灣新光銀行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於前開陳報狀主張:債務人是否領 有家人之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 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詢問 債務人得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領有政府每月 就未成年子女發放之低收入戶補助款,高中以下每人補助2, 000元,高中以上每人補助6,000元,債務人之4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共領有16,000元(2,000元×2人+6,000元×2人)之低 收入戶補助款,此有107年5月3日訊問筆錄、105年度及107 年度基隆市仁愛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債務人 並未將其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列入其每月收入內,此 有債務人於105年9月13日清算聲請書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見聲請清算卷第19頁。本院按:系爭 說明書之收入欄項除列載打臨工之薪資收入外,另載有「財 交」18,654元,債務人復於106年3月28日具狀說明,該項收 入係因債務人名下房屋經鑑價現值為124,300元,嗣於103年 12月3日因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國稅局遂以124,300元×15% =18,654元認列為債務人之收入,然此非每年固定收入,房 屋拍賣所得價金亦經分配完畢等語,此有民事陳述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見聲請清算卷第32、105頁)可稽。債務人雖陳稱完全不知應 陳報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加以扶助律師並未告知,故而未 向法院陳報,實係因不諳法律之緣故,並非係刻意隱匿財產 等語,惟觀諸系爭說明書載有「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例 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等字樣(見聲請清算卷第19頁),已明確指出 債務人應陳報之事項,而債務人回復之書面說明尚且按年度 逐一列記其薪資收入,甚將國稅局所認列之財產交易所得列 計其上,並未概以「無」回報,自難以不諳法律為由迴避如 實陳報之義務。基此,債務人未陳報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 助款16,000元一節,仍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之
情事,應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之證明,及本條例第135條之得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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