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柳旭燦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柳旭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 105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 對於債務人105 年6 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 債務人自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 債務人之資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0元,及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35元,於扣除手續費 ,恐有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之虞,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 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 106 年11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3 月14日行調查(訊問)程序,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 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債務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就債務 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所定不 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判斷時點,即應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債務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現任職大中華保全公司,薪水24,000元,加上年終 獎金一年3,600 元。從聲請更生到現在都在同一家公司工作 ,薪水都沒有漲等語(本院107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堪 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其平均 每月可支配所得為為24,300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為
567,384 元,平均每月為23,641元。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不失為客觀標準。據此計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1,738元(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調查時陳稱其配偶無法找到正職,有時候代班貼 補家用,一個月賺約8 千元等語。衡情其配偶應無力分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堪認債務人可支配所得扣除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之部分,債務人103 年度所得 合計263,360 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消債更字卷第56頁)。另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事件提出之薪資單,合計其104 年度於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為295,500 元。則債務人 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約為558,860 元。債務人與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1,738元,業如前述, 則二年合計為521,712 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 未獲任何清償,綜上,堪認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聲請 前2 年內收入雖記載為263,360 元,惟聲請人記載內容僅有 103 年度於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不包括104 年度之收入。嗣經本院於105 年5 月 11日調查程序時詢問代理人關於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記載是 否正確?代理人陳稱:104 年部分有缺漏會再補正等語。聲 請人旋即於同月17日具狀補正104 年之薪資表(見消債更字 卷第11、91、93至101 頁)。依其情形,應屬疏漏記載,而 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是尚無從據此認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時漏未記載104 年之收入,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以:「債務人 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 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 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
設第八款」。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債務人有對於法院之詢問為真實之說明之義務。 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事件105 年5 月11日本院調查 時陳稱:「(聲請人前兩年的必要支出部分所記載的編號一 到五是聲請人個人的支出還是有包括受扶養義務人?)房租 部分是聲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其他部 分的支出也有配偶的部分,詳細支出另外具狀」、「(配偶 是否完全沒有工作?)是」等語(消債更字卷第91頁)。是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事件法院調查時,對於其家庭收、支狀況 之陳述,係主張其配偶完全無收入,意即聲請人個人收入需 負擔全家生活支出。嗣聲請人於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5 年6 月13日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檢查表),其中第 十五項「配偶每月平均收入?服務單位?」,聲請人填載為 「無,太太…沒有身分證,無法正常上班,沒有收入」等語 (司執消債更字卷第62頁)。可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更生 執行事件均稱其配偶無收入。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免責事件 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太太現在還沒有身分證,找不到正 職的工作,有時候代班補貼家用」、「(何時開始代班補貼 家用?)3 、4 年前,從她來臺灣,代班補貼家用一個月賺 約8 千元,可以補貼家用,我們生活方面沒有辦法維持」等 語(本院卷附107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之配偶 既於3 、4 年前起即有代班賺錢補貼家用,一個月收入約8 千元,聲請人前開於聲請更生事件及更生執行事件關於其配 偶完全無收入之陳述,顯屬不實,此雖非聲請人自身之收入 狀況,惟與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家庭生活開支數額有關(有無 配偶分擔家庭開支,或聲請人是否需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未據實揭露,似有誤導其生活必要開支數額之情形 ,顯見聲請人未據實履行其報告說明之義務。其行為雖未必 直接造成法院誤斷之結果,但對於法院是否准予更生,或對 於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盡力清償等事項之判斷,已產生誤判 之危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後段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 責事由相符。且其情節難認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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