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322號
KLDV,107,基簡,32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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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蔚來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幸如
訴訟代理人 鄭成興
被   告 黃雪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蔚來家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衍傑,嗣變更為洪幸如,有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7年5月2日基中民字第 1070006060號函 可稽,茲據洪幸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自民國106年3月起,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建物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於 106年4月15日舉行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6年5月起由每坪50 元調整至60元,再於106年9月17日舉行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因管理費不足無法支付機電檢驗費用,決議106年1 0月多繳1個月之管理費,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000號、112之1號、112之 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積欠10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 240,190 元。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已載明管理費有赤 字,將討論管理費調整之議題,調漲管理費之決議自屬合法 ,縱有違法,被告未於決議後 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 議,仍應依規約繳付管理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協助原告得以順利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審 閱開會議程後,出具委託書予原告之總幹事,以利達到法定 出席人數,並口頭言明不參與表決,不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將 A棟B1商場管理費比照住戶調整為 每坪60元,及將商場出租餐飲管理費調高至每坪 200元,會 議紀錄則記載全數通過,顯然已超出被告出具委託書授權的 範圍,且規約之修訂,涉及住戶間權利義務之變動,對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屬於重大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 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 5項規定,自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原告所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雖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議題三載有「管理費調整」但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於臨時動議議題三通過 A棟B1商場管理費比 照住戶收費,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關於管 理費調整之議題,僅是調整住戶之管理費,不包括商場部分 之管理費。
㈡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管理費之收費應以實質享受大廈公共 設施及管理委員會服務之多寡標準而訂,管理委員會對一般 住戶有12項服務(即排水、給水、水塔、蓄水池、化糞池、 清潔工、守衛、信箱、公共照明、緊急電源、消防設備、公 共電梯),故決定管理費之收費多寡應考量對於上列管理委 員會服務使用之程度。系爭社區於設計之初即將住家與B1商 場動線分離,劃設為分別獨立之結構,被告就上列12項服務 ,有清潔工、守衛、信箱、公共照明、緊急電源等 6項即未 使用,另排水、給水、水塔、蓄水池、化糞池、消防設備等 相較於住戶使用甚少,不應令被告負擔相同管理費,且系爭 社區A棟1樓與B1商場間共 3部電梯之維修保養皆由被告自行 處理,並自行負擔清潔、守衛費用,不僅未使用社區共同部 分,更分擔本屬於管理委員會之修繕、維護責任,基於公平 原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以每坪2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 並應提出各項支出憑證以查明上揭收費標準是否確實符合維 護系爭社區運作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 有,自106年3月起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自106年5月起每 月管理費為每坪60元,106年10月份須多繳1個月之管理費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蔚來家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 106 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6年 9月17日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106年3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24 0,19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蔚來 家規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一 坪六十元。」「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 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 他事務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 專業顧問之諮詢費。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 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 分擔費用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規約之修訂不得以臨 時動議方式提出,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及表決調整商場部分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於議題討論已載明「 議題住戶規約訂定」「管理費調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決議通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管理費每坪調整為60元, 且於規約第16條第 2項明定管理費每坪60元,有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足見訂定規約及調 整管理費,均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48號判決參照),因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 經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自 有拘束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 第 9款即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 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 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因此管理委員 會僅在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被告抗辯其使用 管理委員會之服務較一般住戶明顯為少,並自行處理系爭社 區A棟1樓與B1商場間共 3部電梯之維修保養,及負擔清潔、 守衛費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以每坪2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 云。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義 務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凡為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規約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此 與原告之管理服務,並無對價關係,縱原告對被告未為或少 為管理行為,被告亦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且被告以原告對 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較少,應予減免管理費,必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其收費標準後實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作成決議前,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標準繳納 管理費,被告抗辯應以每坪2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 無可採。另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 法律關係而生,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各項支出憑證以查明收費標準是 否符合維謢社區運作之必要,並非得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 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 1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蔚 來家大廈規約第16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於106年 3 月、4月應按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自 106年5月起應按每坪 60元繳納管理費,且106年10月須多繳1個月之管理費,以支 付機電檢驗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112號房屋106年10 月管理費應為23,378元(計算式:11,689元×2= 23,378元 )、系爭112之1號房屋106年10月管理費應為 23,550元(計



算式:11,775元×2= 23,550元)、系爭112之2號房屋10月 管理費應為8,498元(計算式:4,249元×2=8,498元),且 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紫寧黃碧珊黃世元所共有, 被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管理費,則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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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期│每月應繳金額│ 總金額 │
│ │ │ (民國) │數│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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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豐│106年3月、4月 │2 │9,741元 │101,305元 │
│ │稔街112 ├──────────┼─┼──────┤ │
│ │號 │106年5月起至106年9月│5 │11,689元 │ │
│ │ ├──────────┼─┼──────┤ │
│ │ │106年10月 │1 │23,3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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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豐│106年3月、4月 │2 │9,813元 │102,051元 │
│ │稔街112 ├──────────┼─┼──────┤ │
│ │之1號 │106年5月起至106年9月│5 │11,775元 │ │
│ │ ├──────────┼─┼──────┤ │
│ │ │106年10月 │1 │23,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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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隆市豐│106年3月、4月 │2 │3,541元 │36,825元 │
│ │稔街112 ├──────────┼─┼──────┤ │
│ │之2號 │106年5月起至106年9月│5 │4,249元 │ │
│ │ ├──────────┼─┼──────┤ │
│ │ │106年10月 │1 │8,4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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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240,181元 │
├──┼────┼──────────┼─┼──────┼──────┤
│ │總計(應│ │ │ │48,036元(元│
│ │有部分5 │ │ │ │以下四捨五入│
│ │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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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