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287號
KLDV,107,基簡,287,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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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雯媛
      周 霞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東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1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400 元未為清償,惟系爭房屋所配置之對講機(下稱系爭對講機) 無法使用,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東雲公司修繕未果,系爭對 講機雖經原告多次修繕,惟迄今仍無法使用,原告所支出修 繕系爭對講機之費用已逾應給付被告東雲公司之剩餘買賣價 金。嗣被告東雲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從而,於系爭對講機 修復前,被告東雲公司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被 告台新資產公司亦不得藉詞因受讓此筆債權而就系爭房屋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 。而所謂重複起訴之情形為:(一)前訴在訴訟繫屬中。(二)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四)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 如前訴就某請求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屬之。其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三、查本件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先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東雲公司、台新資產公司,提起訴 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東雲公司應給付原 告166,400元,及自交屋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應給付原告237,974 元,及自原告收受執行命令起至起訴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尚在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補



字第1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基於同一 事實,復對被告東雲公司、台新資產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重複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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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