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楊恒傑
被 告 陳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恒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於被告楊恒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依涵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2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恒傑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 陳依涵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6年4月6日起至111年4 月6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 率百分之8.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恒傑僅償 還至106年10月6日該期之本息,其後未再支付,依兩造之借 款契約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3,734 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至9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被告陳依涵為保證人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恒傑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如就被告楊恒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依涵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0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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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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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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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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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3,734元 │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超過6 個月之部分至9 個月者,依│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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