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連李秀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鄭文良
訴訟代理人 鄭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連松輝(即原告之配偶,曾擔任雙溪區之里長)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被告鄭文良自外地至雙溪並跟隨連松輝工作,故連 松輝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且未定使用期限。 嗣連松輝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系爭房屋,原告乃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新居於民國73年間完工,遂由系爭房屋搬遷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居居住,被告即向其工頭連松 輝陳稱,因家裡人口眾多而居住之房屋太小,希望原告能將 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待日後子女長大或自行購屋後即會 搬走,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並不否 認被告曾有交付8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所交付之80萬元並非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係借用系爭房屋之押金,況交付金錢 之法律關係甚多,買賣固屬其中之一,被告既主張係因買賣 系爭房屋而交付8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非 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具有買賣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74至77年度、81至82年度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共6紙,及繳納地租予土地管理人連中堅之 收據共2紙,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 若確實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何以僅執有部分年度之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及地租收據?被告僅持有部分年度之繳費收據係因 :
⑴就房屋稅部分,被告於73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時,確 曾交付80萬元予原告,惟旋又將80萬元取回,並稱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由被告繳交;嗣被告又將80萬元補給原告,且 停止繳納房屋稅,而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因而被告僅持有 部分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⑵就地租部分,因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連氏之公產,連氏子孫如使用 系爭土地,毋須繳交任何地租,故原告從未因系爭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上而需支付地租,以此可證系爭房屋係屬原告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然因原告於106年起即不斷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為造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假 象,方於106年繳交地租予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以取得地 租收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前於73年間以80萬元向連松輝(即原告之配偶)購買系爭 房屋作為國術館營業之用,並於同年7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 被告已因買賣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此,被告當年於 該村宮廟眾神前,以殺豬公之方式宴請村內好友分享喬遷新 居之喜,此有禮簿及友人贈送刻有「甲子年菊月(即73年9月 )」等字樣之祝賀匾額可證。原告與其配偶連松輝出售系爭 房屋時,承諾日後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因深信里長連松輝之為人,故未要求簽訂買賣契約。然 被告事後多次要求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均未果,直至近 日始知,連松輝於71年間未經地主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取得建地登記、房屋所有 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原告就被告曾交付80萬之事實並不爭執,卻主張被告係以押 金80萬元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於73年間以支付 80萬元押金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豈有不直接購買房屋之理 ?又被告於73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前,原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號,此址距系爭房屋僅約30公尺,系爭房屋 若非被告所自購,被告豈有搬家之理?足證被告於73年7月 間所交付原告之80萬元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 非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之押金。
(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74至77年度、81至82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共6紙,及繳納地租予土地管理人連中堅之收據共2紙, 其上所載之課稅地址即為被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之址,足證 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且原告逕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寄送地址,以致 被告無法收受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無從得知需要繳納稅款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80萬元押金後旋又取回80萬元,乃 無中生有之事。
(四)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乃屬系爭土地管理人連中堅所有,於重 測前之地號分別為220之6、220之7,重測後地號分別為104 、103,與被告所提出之地租收據所載相符,而非原告所稱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 房屋前之畸零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將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出售予原告。由上可知,原告於73年間未將系爭 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謊稱其仍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出借予被告居住,而於102年間因買 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前畸零地之所有權,再依此主張系爭房屋 係借予被告使用,進而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事 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連松輝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連松 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迭經催討,被告 仍拒不搬遷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繳款 書共9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11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073770271號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連松輝所有,惟被告 否認其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以其於 73年間以80萬元向連松輝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9日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松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 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倘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否 合法終止,而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析述如下:(一)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 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即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 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
承人連松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被繼承人連松輝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就此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共9紙、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1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 027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含增建) 、102年至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等件,然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明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連 李秀;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街00號(即系 爭房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11日新北稅瑞 一字第1073770271號函主旨記載「茲核定臺端(即原告)坐落 本市○○區○○里○○○街00號增建房屋現值及使用別,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6年房屋稅共計11 ,484元,請查照」,再加上102年至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已依限繳清所有稅 款,然此繳納房屋稅乃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應盡之公法上 義務,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必然之關 聯,尚難單以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事實,而在無其 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系爭房屋確仍為原告所有而 出借被告。
(三)又原告聲請曾與被告一起跟隨連松輝工作之工人即黃謝系、 連雷幸、與系爭房屋相鄰之住戶(即新基北街46號)簡林美華 ,及替被告配偶(王月觀)傳話原告可否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及 搭蓋鐵皮屋之連枝國到庭作證。惟:
⒈證人黃謝系、連雷幸經隔離訊問,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其等確曾為連松輝工作,然不知系爭房屋是被告向連松輝買 或借的等語,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原告主張之 使用借貸關係。
⒉證人簡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基北街46號房屋於10 年前翻修時,原告曾至現場看過,然翻修時是否有開挖侵入 系爭房屋之牆角,並無印象。另就原告於35年前翻修系爭房 屋時,系爭房屋之部分屋簷有超過新基北街46號廚房屋頂之 情況,亦不瞭解。我實在不知道兩造間有何糾紛,也不知道 系爭房屋是被告向連松輝買或借的。但被告之前因喬遷新居 ,確實有辦桌請客,但我沒參加,我公公有參加等語。核證 人簡林美華之證詞,亦無從證實確有原告主張之證人簡林美
華於10年前翻修新基北街46號房屋時,因開挖侵入系爭房屋 之牆角為原告所發現,原告曾告知簡林美華「為何地基挖到 這個地方,我們房子借給鄭文良用,鄭文良為什麼沒有阻止 你」之待證事實存在,更遑論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
⒊證人連枝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觀(即被告之配偶王月 觀)先前有請我去跟原告說「系爭房屋漏水要修理,要蓋鐵 皮屋?」等語,原告就此回應說不行,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因時間已久,忘記之後是否有回報阿觀說原告不同意修理 及蓋鐵皮屋;另就80萬元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先前因喬 遷新居有辦桌請客,我有收到帖子、也有包紅包,但已忘記 有無參加等語。然證人連枝國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連枝國 稱原告為嫂子),且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大多回答 忘了,甚或語帶敵意,復衡以證人連枝國對於阿觀請求證人 連枝國詢問原告可否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加蓋鐵皮屋一事 ,記憶深刻,然對於其前因後果,諸如嗣後有無回報阿觀及 阿觀之反應暨結果為何等情,卻獨獨遺忘或漠不關心,此在 講究人情之小村,實非常態,難免有偏袒原告一方之嫌,證 人連枝國之陳述,尚難盡信。退而言之,縱認證人連枝國之 陳述為真實,然依此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至多僅能令人產生 被告倘已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 及加蓋鐵皮屋之事尚需諮詢原告之意見?而對於被告抗辯其 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產生懷疑,然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補強,尚難單憑證人連枝國之陳述,認原告之 舉證已達到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松輝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達至證據優勢之 程度。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信為真實。
⒋反觀被告就其抗辯被告係以80萬元之價金向連松輝買受系爭 房屋並業已給付8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 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17號調解筆錄1件、禮簿2本(下稱系爭 禮簿)為證,原告對於曾收受被告交付之80萬元並不爭執, 惟主張被告所交付之80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係借 用系爭房屋之押金,且原告業已返還被告等語,然: ⑴據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73年間平均每 人國民所得為114,511元(即每人平均月收入約為9,543元 ;本院按:當年度新近書記官之薪水亦約僅15,000元上下 ),80萬元在當年度實非屬小數,被告既有自有資金80萬 元,衡情豈有支付80萬元押金,僅為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而不以80萬元直接購買系爭房屋或其他房屋之理?
⑵復依內政部地政司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顯示(網 站上僅有101年起之房價歷史資料),101年間於新北市雙 溪區,面積51.82平方公尺、二層樓、構造種類為「加強 磚造」之建物,買賣總價為80萬元(含其坐落之基地),其 買賣總價金與同為「加強磚造」、面積87.9平方公尺之系 爭房屋(未含其坐落之基地)相去不遠,更遑論73年間之房 價與物價遠低於最近幾年之行情,益認被告於73年間所交 付之80萬元確足以購入系爭房屋,而非僅能供「押金」之 用。
⑶再參以臺灣銀行於78年4月間之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為58,000元(800,000元×7.25%=58,000元, 網站上僅有78年4月25日起之定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歷 史利率資料),即原告因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每月可 使用之利息收益為4,833元(58,000元÷12個月=4,833元) ,則被告寧願放棄80萬元長期定存之收益或其他更優渥之 投資收益,僅為以80萬元作為向連松輝借用系爭房屋之押 金,亦悖離常理。則連松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確 如原告主張係屬單純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有疑義。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3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時,確曾 交付80萬元,但原告已退還被告80萬元等語,然原告對於 已退還8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或連松輝退還被告80萬元,其真意不外欲終止與被告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回系爭房屋,衡情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之規劃或急於取回不再借用,然何以退還被告80萬元後, 仍任令被告長期繼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而未積極在訴訟 外或訴訟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遲至原告之被繼 承人連松輝死亡後之106年12月間,始以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為由,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或連松輝提前 數十年退還押金80萬元之意義何在?顯然悖離常理。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3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時,確曾交 付80萬元予原告,惟旋又將80萬元取回,並稱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由被告繳交;嗣被告又將80萬元補給原告,且停止 繳納房屋稅,而改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因而被告僅持有部 分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係原告逕自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寄送地址,致 被告無法收受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無從得知需要繳納稅 款等語抗辯。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74至 77年度、81至82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其上記載課稅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投 遞地址為「空白」,僅記載阿拉伯數字「4」,亦即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之投遞地址同課稅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地址, 另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93至95年度、98年度、100至1 03年度、106至107年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 屋稅繳款書,其上記載課稅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投遞地址則已改為「雙溪鄉新基村中華路51號」 ,而「雙溪鄉新基村中華路51號」即為原告住居之地址, 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從未變更,始終為原告,顯然係 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 屋稅繳款通知書之投遞地址,以致被告無法繼續收受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而未能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甚且觀諸 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17號調解筆錄 ,其上記載「聲請人(即原告)願歸還對造人(即被告)新臺 幣80萬元整。但要求對造人搬走遷讓此房屋」等語,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3年度起之房屋稅均改由原告繳納,被 告僅持有之前部分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欲藉此證明 原告嗣已將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押金80萬元返還予被告之 情,亦無可採。
⑹再觀諸系爭禮簿之封面,以毛筆書寫「民國甲子年九月二 十三新居誌慶禮簿」等字樣,且系爭禮簿內之包禮人數高 達二百餘人,及證人簡林美華證稱:其公公有參加被告系 爭房屋之喬遷誌慶等語;證人連枝國證稱:其有包紅包, 有無參加忘記了等語;證人即社區理事長蘇文生結證稱: 其有參加系爭房屋之喬遷誌慶,不會少於一、二桌等語; 證人即里長李添貴結證稱:其有包紅包,但有無參加忘記 了等語,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搬遷至系爭房屋,召請諸多 親朋鄰居參與入住新居之喬遷誌慶。而「入厝」之喬遷之 喜,因早期國人安土重遷之觀念,認為擁有屬於自己的房 屋(無論是興建、買賣或贈與)係屬人生難得一遇之大事, 乃除人生結婚、生子之外,值得重視及慶祝之傳統習俗, 尤其年長一輩更是注重,一般都會辦桌請大家吃飯討個吉 利與喜氣、更希望到場賓客多一些、祈求人旺、財旺、家 宅旺的好彩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一般均是擁有自己的 房屋始會依「入厝」之傳統習俗辦桌請客,甚少聽聞僅是 「租屋」甚或「借屋」之情況,亦會依此隆重之傳統習俗 辦桌請客收紅包之情事,恐因而遭人背後非議濫收紅包, 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系爭禮簿,及被告慶賀喬遷請客之 規模非小,暨被告確曾交付原告80萬元之情,被告抗辯其 係以80萬元之價金向連松輝買受系爭房屋一節,依民事證 據優勢原則,反較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松輝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較有依據,由此
益見原告就其主張,確未盡其舉證責任,難信為真。(四)原告既尚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松輝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終 止與否之可言,本院就此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松輝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