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589號
KLDV,107,基小,589,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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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李禹勳
被   告 王泊鈞(原名王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 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基隆市○○區○○街00號之用電(電號00 -00-0000-00-0 ),嗣則積欠民國105 年9 月、11月、12月 (起訴狀漏載12月)之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1,451元未 償,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用電約定,提起本件給付電 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 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電力公 司105 年9 月、11月、12月繳費憑證為據,經核無訛;兼之 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暨正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綜上,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用電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 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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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