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文杏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文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 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幫親人還債、獨自扶養自閉 症兒子,致生活入不敷出,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488,030 元,聲請人前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 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務1,832,174元、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還款10,179元,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 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銀行提 出以債務1,832,174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1
79元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 時償付,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無法 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4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4年司消債調字第69 號卷核對無訛;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 ,總計 8,932,002元一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58頁、第60頁、第 62頁及第 161頁),均同勘信為真。從而,是聲請人既曾 與債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四筆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335,933 元,亦據其提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80頁),均同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自106年2月20日起即無工作收入,此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部份:據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月 12日調查時所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調整為手機費 680元 、網路費 475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機車油費500元、 伙食費5,000元,總計:7,65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憑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單據為 證。經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手機費680元 、網路費475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機車油費 500元、 伙食費5,000元,總計:7,655元範圍內尚為合理。(三)從而,聲請人既無工作收入,顯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而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計算至106年7月份,總計為 8,932,002 元,另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解約金共335,933元,扣除借款263,000元(見本院 卷 182頁),堪認尚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次查,債權人楊朝陽於本院106年7月12日調查時表示為聲請
人之朋友,願免除聲請人債務等語(見該日調查筆錄),故 本院將債權人楊朝陽之債權200,000元部份,不列入本件清 算之債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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