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原小字,107年度,1號
KLDV,107,基原小,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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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宜汝
法定代理人 曹淑芳
      林正楠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6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11-0053203000218245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原告友人臉書帳號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佯稱出售 手機予原告,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6年7月12日15時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原告得知友人臉書帳號遭盜用始知受騙,為此擇一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永仁」之人,嗣「陳永仁」所屬詐騙集團在臉書張 貼販賣手機之訊息,要求買家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 即於106年7月12日15時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6年 度基原簡字第21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詐欺而將 3萬元匯入 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選擇 合併的處理,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 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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