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李明勳
被 告 溫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無 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承保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時,因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林梅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林梅香受有體傷, 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林梅香新臺幣(下同)30萬9,580 元(含 醫療費用2萬7,58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及殘廢給付27萬 元)。而被告無照騎乘承保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最終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林梅香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達成和解 ,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訴外人林梅香6 萬元醫療費用, 和解書雖未載明賠償金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然已載明訴 外人林梅香願放棄法律抗辯權。另訴外人林梅香並沒有因系 爭車禍而致殘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承保機車,行經交岔路 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機車直 行之訴外人林梅香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梅香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被告與訴外人林梅香於105年11 月23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林梅香醫療費6 萬元; 而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理賠訴外人林梅香30萬9,5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7年3月2日基警交字第107 0032824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承保機車肇事,致訴外 人林梅香受傷,原告業已給付訴外人林梅香保險金30萬9,58 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 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 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 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 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 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 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 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 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 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㈡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承保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 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詳本院卷第59、72-73、7 5-76頁),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尚未駛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訴外人林 梅香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承保機車右側車身與訴外人林 梅香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梅香之受傷結果間,復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訴外人林 梅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承保機車 而肇事之情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即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林梅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就系爭車禍事故,已於105年11月23 日與訴外人 林梅香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訴外人林梅香6 萬元,而訴外人林梅香依和解內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詳本 院卷第71頁)等語,然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 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利,因同法第29 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 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 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 ,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 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但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 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 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被告與 訴外人林梅香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成立和解既未經保險人即原 告同意,其和解內容又妨礙原告代位權行使,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權利並未因該和解而消滅。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 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 害人林梅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揆諸前開 說明,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林梅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就原告代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梅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數筆 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640 元、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收費收據2 紙 分別為5萬1,256元、3,415元(詳本院卷第92-93頁),共計 5萬5,311元【計算式:640+51,256+3,415=55,311】,堪 認訴外人林梅香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5萬5,311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梅香因本件車禍共住院10天,由其配偶看 護,以1天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萬2,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訴外人林梅香之配偶張金木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按 親屬照顧被害人偶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林梅香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分別於105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 日住院接 受左側橈骨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嗣因橈尺骨骨折合併再 位移,復於105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接受左側橈尺骨 再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且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 人看護,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5年8月13日、105年9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90 頁),足認林梅
香於住院10天期間確實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 以1天1,200元計算費用,尚無不合,是訴外人林梅香因本件 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1,200×10=12,00 0】之損害,核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梅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左腕活動範圍 55度症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第 11-34項第11級殘等,等同喪失勞動能力38.45% ,再以每月 基本工資2萬元計算,訴外人林梅香受傷時年齡60 歲,至其 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5年之工作能力,於扣除霍夫曼中間 利息,以此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為104萬7,449 元;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林梅香並未因而殘障等語。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自應就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以判斷其勞動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如欲代位訴外人林梅香對被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需就訴外人林梅香關於「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平均工資收入」等要件加以證 明,不得僅以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林梅香27萬元殘廢給付保險 金,即直接認定訴外人林梅香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 查訴外人林梅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06年9月21日於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其醫囑雖記載:「106年9 月21日門診時左腕活動範圍55度(掌屈20度,背屈35度)症 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 然訴外人林梅香縱因本件車禍受傷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非謂 其當然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以訴外人林梅香遺存前 揭運動障礙,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第11 級殘等, 逕而推認等同喪失勞動能力38.45%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2 項所訂定,作為受害人請求殘廢給付時核算各等級殘廢程 度給付金額之標準,並無法顯示受害人實際身體機能狀態或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 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 屬有間,不得逕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經本院 曉諭原告補正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賠償,原告訴訟代 理人復於本院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因被 害人並無法提供其薪資相關證明,也不方便提供其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的鑑定,故原告無法補正此部分之相關資料。」等 語(詳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
林梅香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梅香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為104萬7,449元云云,顯 不足採。
⑷承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梅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計為 6萬7,3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5,311元+看護費用1 萬 2,000元=6萬7,311元】。
㈤再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行使對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 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 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 。據訴外人林梅香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為之陳述:「我由文化路往中山高中方向綠燈直行,行經 事故地點,我遠遠10幾公尺就看到對方機車等待轉彎,我慢 慢騎見對方機車慢慢靠過來,我煞車減速還是碰撞到了。」 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堪認訴外人林梅香已發現被告騎 乘承保機車於路口停等待轉,惟因疏未注意承保機車已左轉 進入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以致撞擊承保機車之右側車身, 是訴外人林梅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爰審酌雙方 就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 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訴外人林梅香與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 告3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林梅香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7,118元【計算式:6萬7,311元×70 %=4萬7,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賠償訴外人林梅香6 萬元,如前所 述,則訴外人林梅香於6 萬元之範圍內已獲得填補,原告代 位訴外人林梅香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賠償之6 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行代位主張,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10 元,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