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鳳鶯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俊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俊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俊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呂俊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俊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俊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俊旭於民國(下同)100年6 月9日於本院認證自書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聲請人,嗣被繼 承人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呂俊旭死亡時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 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 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之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 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生前曾為自書遺囑將其退職 金遺贈予聲請人,復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暨認證書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本件聲請人吳鳳 鶯為受遺贈人,恐對被繼承人呂俊旭之遺產有個人利害關係 ,應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7年4月12日台財產北基 一字第1070502179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 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 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 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 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 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 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 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 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 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呂俊旭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