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蘘為被繼承人賴護淵之繼承人 ,因聲請人近日由母親口中得知生父已於105年3月2日死亡 ,始知有繼承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林蘘為被繼承人賴護淵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業於105年3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固稱 其於近日由母親口中得知有繼承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聲請人 係於105年5月3日提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足認聲請人至 少於105年5月3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 事實,然聲請人於107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 承人賴護淵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