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藍素春
藍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藍素春、藍水金為被繼承人藍 武夫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去 世,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接獲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81號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之起訴狀及 附件始知有繼承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林藍素春、藍水金為被繼承人藍武夫之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93年5月31日死亡等事實,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另聲請人於107年5月22日開庭調查時固稱其於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其起訴時始知有繼承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81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查第三人普羅 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以聲請人林藍素春、藍水金為 藍武夫之繼承人之身分,就債權讓與之事實為通知,並於10 6年7月1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林藍素春、藍水金至少於10 6年7月17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藍武夫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 事實,然聲請人於107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 承人藍武夫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林藍素春、藍水金於知悉得繼承 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