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曾呂甚
呂善
呂靜枝
呂淑員
呂俊吉
呂俊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呂甚、呂善、呂靜枝、呂淑員 、呂俊吉、呂俊介為被繼承人呂俊和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曾呂甚、呂善、呂靜枝、呂淑員、呂俊吉、呂 俊介為被繼承人呂俊和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 於106年2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11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13號、106年度 司繼字第22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6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 35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本院 已將前順序繼承人呂洐亦聲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分別於 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曾呂甚、呂善、呂靜枝、呂淑員、呂俊吉、 呂俊介至少分別於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 承人呂俊和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07年3 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呂俊和之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