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08號
KLDV,107,司繼,10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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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素禎
      吳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素禎吳淑慧為被繼承人吳濱雄之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7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吳素禎吳淑慧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惟聲請人陳報查無被繼承人之母賴阿香之戶籍資料,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賴阿香之戶 籍資料,經函復查無賴阿香之相關戶籍資料,有基隆市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基仁戶字第1070000987號函在卷 可稽,是尚難遽予認定第二順位繼承人賴阿香業已死亡。綜 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賴阿香未聲 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吳素禎吳淑慧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吳素禎吳淑慧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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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