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蔡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2,
52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9,454元(已到期之本金11
9,4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2,559元、違約金雜費計51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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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
│ │39439 │ │年 04月 24日│ │五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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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16540 │ │年 04月 24日│ │二五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
│ │4555元│ │年 04月 24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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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6180元│ │年 04月 24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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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9064元│ │年 04月 24日│ │點五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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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2343元│ │年 04月 24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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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7│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17320 │ │年 04月 24日│ │點二五 │
│ │元 │ │起 │ │ │
├──┼───┼─────┼──────┼──────┼───────┤
│ 008│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 │888元 │ │年 04月 24日│ │點九七 │
│ │ │ │起 │ │ │
├──┼───┼─────┼──────┼──────┼───────┤
│ 009│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7056元│ │年 04月 24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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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319元│ │年 04月 24日│ │ │
│ │ │ │起 │ │ │
├──┼───┼─────┼──────┼──────┼───────┤
│ 011│新臺幣│蔡英蘭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2750 │ │年 04月 24日│ │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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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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