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相
被 告 呂晉春
被 告 呂清元
被 告 呂博能
被 告 呂宏志
被 告 黃呂美足
被 告 呂春長
被 告 呂清標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惟 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 擴張為 500萬元,並表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2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 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本件上述二項訴訟標的均非由勞工所 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前於提出起訴狀時,僅繳納 16,840元,尚應補繳33,660元(50500-16840=3366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前述 不足之裁判費。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60元。如逾期不繳或繳納 不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