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8號
KLDV,107,事聲,1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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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許條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華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
字第1698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前執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8號 債權憑證,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華章對第三人雨天煤氣有限 公司(下稱雨天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 )之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 出資額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 因異議人表明願意作價承受,就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 核發基院曜104 司執清字第16983 號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 額直接移轉由異議人承受,嗣並囑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異議人則於107 年 1 月2 日、107 年2 月2 日,先、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狀、補充說明狀,指稱「其並未實際取得『財產』」而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從而要求執行法院應予「取交 實物(取交實際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之主 張尚乏依據,乃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而 系爭處分正本則於107 年3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均經本院 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異議人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向



本院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既已表明本件執行標的乃「債務人黃華章對第三人雨 天公司、源原公司之投資財產(各200,000 元、5,000,000 元)」,是可知異議人允為作價承受者,顯係「實物(實際 財產)」,而非登帳紙本,詎執行法院竟擅以登帳紙本之「 出資額」,取代異議人要求執行並允為承受之實際財產,導 致異議人迄今均不能享有任何實質財產上之權利,是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並已就異議人造成嚴重之侵害。基此 ,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處分,准予 「取交實物(取交實際財產)」或賠償異議人不能取得實物 所受之損害。
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而股份或 出資則為「股東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乃股東對公司 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表徵,其意義迥然有別於公司之財產 或資產本身。查異議人前執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8號債權憑 證,就相對人黃華章之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出 資額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一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因 異議人表明願意作價承受,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3 月 15日,就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核發基院曜104 司執清 字第1698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 額直接移轉由異議人承受,嗣並囑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登記完竣。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 卷確認無訛。由是以觀,本件「執行債務人」顯然並「非」 雨天公司或源原公司,而僅係該公司之「股東黃華章」個人 ,基此,系爭出資額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 非」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財產或資產本身,而僅係「股東 黃華章『本其投資份額所得對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主張之權 利』」,且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由異議人承受, 法律效果等同於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 規定參看),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 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而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 滅之效力,從而,系爭移轉命令僅能使「異議人承受黃華章 之系爭出資額,並因此成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股東」, 且就令異議人嗣後對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未果 ,亦不能回溯影響「執行債權(即異議人對黃華章之債權) 業因法定債權讓與之法效而告消滅」之結論,異議人洵無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求直接取交『黃華章投資財產』」之 法律根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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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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