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5號
KLDV,106,訴,575,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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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鄭達夫
訴訟代理人 鄭夏雲
被   告 高惇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之利 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告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 元暨自各 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原土石磚 造,與坐落之土地原均係被告父親所有,伊不知其原告何時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係父親 唯一繼承人,父親死亡時,房屋由伊繼承。嗣原土石磚造房 屋遭原告敲除重新興建成現在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且系爭房 屋係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直至二年前因伊受傷無法工 作,始要求原告將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請求拆屋還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 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查,系爭 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依基隆市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已自陳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在81年10年17 日出租予訴外人呂永裕,租期於104年10月16 日屆滿後,另 出租予第三人,租金一直收取至104年2月19日9(詳本院107 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 「之土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4.2平方公尺」之房屋之所有 權人雖原為被告先父所有,嗣由被告繼承,然隨原告出資改 建成現今之系爭房屋(房屋面積35.4平方公尺、屋前鐵皮屋 簷9.81平方公尺、屋後鐵皮屋簷0.74平方公尺)時,所有權 人即為原告,堪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之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無拆除之權限,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自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占用期間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息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 係原告,如前所述,而系爭房屋又是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該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被告僅係要求原告自104年2月、3 月間時起由 被告收取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對系爭土地而言,被告應無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洵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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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