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錦元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客戶名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受綽號「王仔」(對客戶有時自稱「楊仔 」或自稱「柯先生」)不詳其名之成年男子僱用,每收取一筆帳款,「王仔」則 給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渠等二人間共同基於以犯重利 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借十五萬元(每四天為一期,第一次四日還九萬元,第 二次四日還七萬元,第三次四日還五萬元,計十二日付息六萬元)、或借十萬元 (第一次四日還五萬元,第二次四日還三萬元,第三次四日還五萬元,計十二日 付息三萬元)、或借十五萬元(以十四天為期還二十萬元即付息五萬元)、或借 十萬元(每十五日為期須還十三萬三千元即利息為三萬三千元),並於報上刊登 廣告,經營短期借款業務,乘他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並推由甲○○負責取息,嗣葉菊芳、乙○○、蘇慧絹等 人因急需款項,而與「王仔」聯絡,「王仔」及甲○○先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 ,多次乘上開之人等急迫輕率之際,分別貸與葉菊芳十五萬元(每四天為一期, 第一次四日還九萬元,第二次四日還七萬元,第三次四日還五萬元,計十二日付 息六萬元)以及十萬元(第一次四日還五萬元,第二次四日還三萬元,第三次四 日還五萬元,計十二日付息三萬元),且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 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收取三萬五千元、貸與乙○○十五萬元( 以十四天為期還二十萬元即付息五萬元)、蘇慧絹十萬元(每十五日為期須還十 三萬三千元即利息三萬三千元),且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曾向張慧絹於台北 市○○路○段華南銀行前收取五萬元之利息,然張慧絹並無交付,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葉菊芳報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 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捕獲前來收取利息之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向葉菊芳收取三萬五千元以及向張慧絹收取五萬元而不 得之事實,但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桃園中華 路麥當勞餐廳內經友人介紹而結識「王仔」,其後約十餘日後,被告再次與「王 仔」見面時,「王仔」因臨時急需要用錢,向被告借取五千元,並對被告稱台北 有幾位朋友均有欠其款項,擬請被告就近代為收取,被告不疑有他遂予允諾,故 其後即有三次受「王仔」代為收取款項,但被告絕非受僱於「王仔」,更非與「
王仔」共同出借款項,收取高利,而被告僅單純受「王仔」之託代其向債務人收 取所欠借款,而且其有在水果行工作等語。然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葉菊芳、乙 ○○、張慧絹證述稽詳,且證人乙○○證稱:「‧‧‧見過一次面,但我沒有錢 ‧‧‧他打電話予柯先生,柯先生和被告講金額告訴我要開本票,因我沒有本票 ,被告拿他的本票出來予我簽(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 人葉菊芳亦證稱「第一次‧‧‧我跟他說,我朋友要半個鐘頭就到了,甲○○就 打電話予楊先生說我沒帶錢請楊先生再等半鐘頭就把錢帶回去‧‧‧」以及「收 錢時他說楊先先找他來收」,顯見被告受「王仔」之指示以及應明悉「王仔」係 經營地下錢莊而予受僱,不然斷不可能去收錢時隨身攜帶本票,其與「王仔」間 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騎乘前 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所辯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復有客 戶名單一件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雖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七、八月受雇於丙○○在中華路南機場附近開設之 水果行工作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惟被告甲○○向被害人葉菊芳、張慧絹收 取利息時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份以後其已經未再工作,而之前在水果行在工作收 入惟入不敷出,而以受僱於「王仔」經營地下錢莊之收入補足,顯係以該地下錢 莊之受入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 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王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受人僱用收取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索債手段平和,尚 無暴力脅迫催討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且係因 找工作,受人僱用,聽人指示辦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 之客戶名單壹張,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 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向葉菊芳收取本息未果,竟由「王仔」以電話向葉 菊芳恐嚇稱:葉菊芳如未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償還本息,不要把我當瘋子, 不還要給你好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菊芳,致葉菊芳心生畏佈。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本院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被害 人葉菊芳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依據。然本院查被害人葉菊芳於偵訊時係指訴受「王
仔」逼債恐嚇,並無指訴被告對其恐嚇(詳偵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雖受「王仔」僱用,負責收取重利,然不能就此推定「 王仔」恐嚇葉菊芳,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