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1號
KLDV,106,訴,56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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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鄭瑞裕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一六三三九○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 -2地號土地)及同段17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為被告設定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 抵押權因無從屬性而不生效力,然上開土地及建物仍存有抵 押權設定之登記,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欲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 約定月息5 分,債務清償期為99年12月13日,遂以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 債務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94年12月15日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借貸之款項,並未實際借款予原告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原告曾多次向被 告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孫淑敏所有,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訴外人孫淑敏於94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有雙方簽訂之合 約書及訴外人孫淑敏所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可稽。而借 款係由被告之母即證人蔡張秋香於94年12月16日向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貸款300萬元中提領250萬元及其他帳戶中提款50 萬元,共3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孫淑敏,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然訴外人於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時,竟將債務人填寫為原告而非孫淑敏本人,應屬誤 繕或有意規避責任之舉。至訴外人孫淑敏初始尚有繳納利息 予被告,嗣後則持續拖欠本金300 萬元與利息迄今。故本件 實際債務人為孫淑敏,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洽談借款。又設定 抵押權之不動產非必須為債務人所有,第三人之不動產亦得 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即第三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為債權人 提供擔保,如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得實行 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之價金於擔保債權範 圍內優先受償。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其與借款 人之孫淑敏間內部關係如何,誠非外人所能知曉,原告自不 能以其內部關係而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 萬 元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及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 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擔保 債權3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 月 13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94基他資字第721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異動情形,有該所分別於106年11月22 日以基安地所一字 第1060010194號函檢附原案影本、107年4月25日以基安地所



一字第1070003480號函檢送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 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 (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 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 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 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 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 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 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 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 與「特定原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 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 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 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3105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 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裁判要旨可參)。觀諸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檢附兩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人欄記載:「權 利人兼債權人蔡惠雯」、「義務人兼債務人鄭瑞裕」,另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亦記載:「 權利人兼債權人蔡惠雯」、「義務人兼債務人鄭瑞裕」、「 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9年12 月 13日」(詳本院卷第47-49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之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94基他資字第00721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其 上記載之權利人為蔡惠雯、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鄭瑞裕( 詳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上開 登記內容即「抵押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之30 0萬元債權」為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 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兩造間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兩造間300 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首據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係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孫淑敏於94年12月16日向被告 借貸300 萬元,並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本件之實際消費借貸債務人為孫淑敏等語(詳本院卷第62 -63頁),復於107年5月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 孫淑敏係為自己借款」(詳本院卷第141-142 頁),繼於本 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續狀稱 「另有可能原告為實質債務人,委託孫淑敏向外借錢‧‧‧ 孫淑敏找到蔡張秋香但未表明代理原告來借錢,‧‧‧。」 (詳本院卷第151-152 頁)等情,是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然被告 並未主張及證明其與原告間確實成立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關係。次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 告之母親蔡張秋香於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300 萬元是證人借給孫淑敏的?)對,不是蔡 惠雯借給孫淑敏的。」、「(問:300 萬元也不是借給原告 的?)不是,因為我不認識他。」、「因為我想要給我女兒 (指被告)一個保障,萬一將來孫淑敏還不出錢,房子部分如 果拍賣可以給我女兒當嫁妝,‧‧‧」等語(詳本院卷第10 7、110頁),證人蔡張秋香縱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孫淑敏, 亦僅能證明證人蔡張秋香與訴外人孫淑敏間是否確實成立30 0 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孫淑敏否認之,因非本件 爭點,爰不加以審認),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30 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㈣又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本件所設定 者係一般抵押權,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清償期為99 年12月13日之3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為準,且一般抵押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之陳述 及所舉證人蔡張秋香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其對原告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亦無由成立。是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應准許之。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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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