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9號
KLDV,106,消債清,9,201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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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毓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 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 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 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 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 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等債務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就 銀行債權本金部分分180期清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雨吾 )8,553元之清償條件,而無法成立調解。另聲請人之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號),因無法負擔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所提出清償條件,而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次查,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其自104年6 月起至106年7月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055,872元每月領取2名 未成年子女之基隆市中山區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3,938 元之事實,有天康大藥局出具之薪資證明、有基隆市中山區 公所106年7月13日證明書2紙及聲請人子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復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每月平均所 得為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處分之收入約為44,548元【計算式: (1,055,872元÷26個月)+3,938元=44,5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827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 1,500元+電話費1,500元+日常支出1,000元+保險費4,327 元(51,921元÷12月≒4,327元)+2名未成年扶養費20,000元 (10,000元×2人=20,000元)=35,827元】,惟聲請人既已 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 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 8元核算。至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離婚而獨力負擔對2名未成 年子女李詠淳(91年10月25日生)、李姿穎(96年12月16日生) 之每月扶養費共計20,000元,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影本為證,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李詠淳李姿穎之扶養費,自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否則不啻係將扶養義務人本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負擔,是以前揭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為標準,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2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11,448元【計算式:11,448元×2人(未成年子女人數)÷2人 (扶養義務人數)=11,448元】。綜上,聲請人與其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時,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開支後,尚餘 21,65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4,548元-11,448元(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448元(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 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21,652元】,顯足以負擔台新銀行 所提出每月清償8,553元之還款條件。從而,以債務人協商 時之收支狀況,並非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債務人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即與本條例第3條 「不能清償」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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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