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418號
KLDV,106,基簡,418,201805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仕弘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潘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上房屋於民國 73年間因火災燒毀後重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109號房屋(下稱系爭107號房屋、109號房屋)原 是原告祖父林再旺、被告父親潘天才所有,因系爭土地未分 割,故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屋所有權人分管範圍,相鄰 部分則以兩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並據以計算應有部分以 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又系爭107號房屋係3層樓,系爭 109 號房屋當時只興建2樓半,原告祖父林再旺於出資興建系爭1 07號房屋時,同時完成系爭107號、109號房屋 3樓屋頂中間 的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故系爭女兒牆係屬系爭 107 號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祖父林再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 祖父林再旺去世後,系爭 107號房屋由原告姑媽林美雲取得 ,林美雲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107號房屋贈與原告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相鄰之系爭107號房屋3樓前半 段牆壁及系爭女兒牆,將系爭 109號房屋由2樓半加蓋成3樓 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附著在系爭女兒牆上之增建物。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 瑞土測字第 64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107號、109號房屋間之頂樓女兒牆上及沿紅色虛線位於 系爭109號房屋女兒牆上之增建物拆除。
二、被告抗辯:系爭女兒牆是當時興建系爭107號、109號房屋之 建商所建造,應該是兩造所共有,且既然是建造在系爭 109 號房屋屋頂上,應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為原 告所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107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女兒牆位於系爭107 號、109號房屋3樓屋頂之間,被告在系爭女兒牆上搭建鐵皮 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



芳分處 106年5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4621號函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足憑,復經本院於 106年8月7日會同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複丈成 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系爭女兒牆加蓋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 附著於系爭女兒牆上之增建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為原告所有,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證人翁憲 生、溫奕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5號 房屋,與系爭107號房屋均係同時於74年興建,知悉系爭107 號、 109號房屋興建情形,而聲請訊問證人翁憲生、溫奕修 ,欲證明其祖父林再旺於出資興建系爭 107號房屋時,同時 完成系爭女兒牆,惟證人翁憲生、溫奕修僅是系爭107號、1 09號房屋附近其他建物之所有人,並未參與系爭107號、109 號房屋之興建過程,能否確認系爭女兒牆出資狀況及歸屬情 形,顯有疑問,且系爭女兒牆為系爭109號房屋4樓之附屬物 而屬被告所有,詳如後述,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係由其祖父 林再旺出資所建,縱認屬實,原告亦無從主張其為系爭女兒 牆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女兒牆究竟是否原告祖父林再旺所出 資興建,無再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建物之增建部分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使用上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者,應認為其成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不能取得 獨立所有權,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而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附屬物之所 有權。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 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構造上之 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



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稱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是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 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經濟效 用,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女兒牆附連圍繞於被告所有系爭 109號房屋4樓,4樓屋前之 空地係供作庭院使用,其位置自屋前至屋後均位於系爭 109 號房屋內,有本院 106年8月7日勘驗現場照片及系爭複丈成 果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7404058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女兒牆雖具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其使用上與系爭109號房屋4樓成為一體,不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109房屋4樓之效用,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女兒牆因附屬於系爭109號房屋4樓,而由系爭 109 號房屋 4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不因何人出資興建 系爭女兒牆而有異,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女兒牆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女兒牆上之增建 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