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翁麗如
被 告 陳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自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江子祥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後,再推撞訴外人吳俊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 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之損 害。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雖當場同意修復系爭車輛 前揭損害,惟迄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 價單,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2月20日基警 二分五字第1060217606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1 日領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有5年10月,且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係使用全新零件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 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 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 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 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 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 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 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 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 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 ,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 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70,000元,自為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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