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460號
KLDV,105,基簡,460,201805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鵬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施柏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聖益
被   告 施宗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繡珍
被   告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黃家金
      黃承宏
被   告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張歐梅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兼上二十九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歐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澤清林澤燦、林 澤亮、林寶釵林澤伍就被繼承人人林澤助所遺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10之土地,及同小段22地號(下稱系爭2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260之土地,按應繼分即各1/5之比例 ,辦理繼承記。(二)請求判決將系爭22-1地號土地其中1.91 平方公尺,及系爭22地號土地其中0.98平方公尺,即如起訴 狀附圖A黃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 告所有。嗣於107年1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2項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系爭22地號及系爭22-1地號土地 ,如該狀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各1.89平方公尺、 36.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經查,系爭22地號及系爭22 -1地號土地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95,946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 變更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4,583元【計算式:( 1.89+36.20)平方公尺95,946元=3,654,5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經訴之變更、追加後,已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