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原 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 加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四六三,由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三八一,由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九○,由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九,由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十六,由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千分之四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壹東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時,訴之聲明 原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世公司)新臺幣(下同)60,085,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吉公 司)8,923,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華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1,762,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
告應給付原告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儲公司) 4,25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東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17,07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多次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益世公司之請求金額 ,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 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公司 59,463, 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265 至266 頁,以下如 提及本院卷時,均省略「本院」二字),核其歷次所為均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五人主張係受讓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大棟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該公司 為訴訟告知等情,並提出大棟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承攬契約 書、大棟公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等件為證;本院 發函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後,大棟公司已具狀表示為輔助 原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180 至181 頁);本案之 訴訟結果對大棟公司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為 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五人主張係與訴外人銘宏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兆泓有限公司(下稱兆泓 公司)共同受讓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且於本件 訴訟所提表格內容,有提及銘宏公司及兆泓公司分受之數額 ,故銘宏公司及兆泓公司就本件訴訟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亦已依原告五人聲請,將本件訴訟情形分別以書面通知 銘宏公司及兆泓公司(卷一第189 至191 頁、卷六第304 至 309 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參加人大棟公司前於90年3 月8 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大棟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 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 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採購編號:龍 門水字第040號 )」(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大棟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於97年3 月15日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暨訴外人銘宏公司、兆泓公司七家配合
廠商,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請被告即日起直接 付款予七家配合廠商,經被告於97年3 月27日函復大棟公司 同意配合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七家配合廠商之事宜,大棟 公司則脫離債之關係。原告自97年3 月15日起適法受讓大棟 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第58期起至第70期結算止),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第58期起至結算止之工程款。系爭工程 歷經14次變更設計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五家廠商及銘宏公司、兆泓公司自第58期起至結算止之 工程款共計48,702,386元(含稅),其中包含第67期估驗款 遭被告以逾期為由而暫扣之16,500,000元、第70期估驗款遭 被告以逾期為由而暫扣之 6,407,339元,及第58期至第70期 結算止之保留款25,795,047元。被告主張參加人大棟公司尚 未辦理保固保證,給付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一事,原告願意 代參加人大棟公司辦理保固保證,請被告配合辦理,惟須以 被告不計算總工期逾期違約金為前提。被告主張依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定:「…工程全部竣工經 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 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付尾款」,於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保證後 ,方有結算給付尾款(保留款)之問題云云,已違背對原告 等人承諾,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益世公司另曾於95年9 月5 日與大棟公司簽訂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書,大棟公司將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債權( 下稱質權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於原告益世公司,以擔保 原告益世公司於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合約之工程款債權(下稱 質權標的物債權),經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同意備查在案。 系爭工程於結算後,大棟公司就第1 期至第57期(債權讓與 前)有累計保留款56,633,953元,原告五公司並未受讓前述 保留款,惟原告益世公司於97年3 月15日(即大棟公司轉讓 第58期以後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五公司及銘宏公司、兆泓公司 )以前,對於大棟公司尚有依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合約之工程 款債權27,581,996元,基於前述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對於 大棟公司有27,581,996元即質權標的物債權未獲清償,此一 質權標的物債權就大棟公司之前述工程款債權即質權標的物 (保留款56,633,953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益世公司 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民法第884 條規定,有優先於一切債權 受償之權利。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68條規定,設定 權利質權有兩項程序:1.主承包商與分包商簽訂「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書」,將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設定予分包商。2.將設 定權利質權的事實及資料通知(報備)業主;如此,即完成 權利質權設定程序,無需載明擔保債權之數額。如此,分包
商便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經由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 之程序,若主承包商發生財務問題,機關可直接將工程款付 予分包商。原告益世公司與大棟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已符合政府採購法設定權利質權之 程序,故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雖未載明大棟公司對於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惟不影響權利質權之效力。第八次變更契約於 96年1 月8 日簽訂,故被告對大棟公司取得第八次變更契約 11項分項工程違約金 2,880萬元債權係在96年1 月8 日之後 ,依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被告於受質權通知後,始對於 出質人大棟公司取得第八次變更契約之11項分項工程違約金 2,880 萬元債權暨總工期逾期違約金 6,720萬元債權(原告 否認被告對於大棟公司有總工期違約金 6,720萬元債權), 自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三、原告係於97年3 月15日進行債權受讓,性質上為將來債權之 讓與,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159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可印證。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參前述99年度台上第2 號判決,債務 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自無主 張抵銷之餘地。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對於讓與人大棟公司之總 工期逾期違約金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自不能 用以對原告主張抵銷。且大棟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發生財務 危機,被告為使核四廠能如期完工,提出由大棟公司將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由分包商繼續施工之方式, 續行採購合約,並保證分包商之權益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為 此,被告曾數次召集大棟公司及分包商開會,大棟公司為使 核四廠如期運轉且分包商應有權益不致因大棟公司財務危機 而受損害,同意讓與債權,而分包商基於被告之保證,同意 受讓債權。大棟公司遂於97年3 月15日將本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讓與七家分包商,並為讓與之通知,經被告函覆同意配合 ,被告復於97年7 月18日以C龍施字第09706000151 號函重 申「於97年3 月15日收受申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即依法 辦理債權讓與相關事宜,使分包商之權益不因民事、行政等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遭致損害」。
四、被告以其對大棟公司之債權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即分包商之 工程款抵銷,與當初提議以債權轉讓方式保障分包商權益、 支付分包商工程款之承諾牴觸。大棟公司與被告間曾因逾期 違約金之爭議而有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8 號仲裁事件,並作 成仲裁判斷,依前述仲裁事件99年4 月20日第三次詢問會議 筆錄記載、被告於97年3 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可知,
被告曾向分包商承諾大棟公司於第11分項所造成之遲延不會 對分包商計算,於債權讓與時,亦無行使違約金債權之意思 ,故「以債權讓與方式繼續本工程可對抗假扣押、民事及行 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受讓債權之分包商遭致損害 」係被告之提議及承諾,如今看來被告前述提議目的僅為使 核四工程能繼續進行、如期完工,以此使分包商陷於錯誤而 同意受讓債權繼續施工。倘被告可以其對於大棟公司之債權 對原告主張抵銷,將使分包商愈施作虧愈多,則分包商豈有 同意受讓債權繼續施作之可能,被告行使抵銷權,顯係權利 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大棟公司之違約 金債權,不應對原告行使權利,倘鈞院仍認為可對原告行使 ,請斟酌前述仲裁判斷提及之內容,作為本件逾期違約金是 否過高及酌減之標準。
五、原告依「台電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 」,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內容,對原告補償展延工期管理費( 第八次契約變更之工期內管理費),因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款 之一部,展延工期管理費補償自為工程款之一部。大棟公司 已於97年3 月15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五家廠商 及銘宏公司、兆泓公司,應對原告等七間公司予以補償展延 工期管理費,以原告所列「各廠商可領款計算一覽表明細」 ,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共計為31,587,816元,並以前述明細 所載內容由各公司分受。
六、針對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關於減價 收受、甲方代辦補修費、其他違約扣款及第11次設計變更衍 生扣款、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執金額、爭執理由, 詳如附表「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所載。另就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減價收受扣款金額彙總表」,分水路部分 及建築部分,並就「甲方代辦補修及其加倍罰款金額統計表 」所載內容,分述如下:
㈠水路部分:項次7:減價金額1,294,836元(未稅)、加倍罰 款 1,294,836元(未稅)。驗收不合格內容:護岸前緣(包 含一般碼頭)部分點位水深浚挖與設計值 EL-7.0m不符。( 驗收紀錄三、㈡、1、(29))。 然而,揆諸被告之工程師蔡 文傑所述「估驗當時是OK的,才會依合約付款」,可證系爭 工程須估驗計價時無瑕疵始會給付估驗款,於給付估驗款時 並無瑕疵,今因被告遲延驗收(99年3 月30日竣工、100 年 3 月14日始正式驗收)致有前述瑕疵,非可歸責於大棟公司 ,故減價收受顯無理由,亦不應加倍罰款。 又項次8:減價 金額 5,433,753元(未稅)。驗收不合格內容:土石運棄之 堆置場未見截水溝施築、植草、分層堆置滾壓等相關檢驗紀
錄(驗收紀錄三、㈡、1、(1))。然而,揆諸工程師蔡文傑 所述「估驗當時是OK的,才會依合約付款」,本於上述相同 理由,應認非可歸責於大棟公司,減價收受顯無理由。 ㈡建築部分:項次3:減價金額4,171,761元(未稅)、加倍罰 款4,171,761元(未稅)。 驗收不合格內容:RBSWPH外牆磁 磚部分有裂痕(驗收複驗紀錄2.(46))。本件磁磚於99年 3 月30日竣工,被告遲延開始驗收,本於上述相同理由,應非 可歸責於原告益世公司,依鑑定意見而論.因被告遲延驗收 ,使原告依契約須負擔危險移轉前之責任,該瑕疵之發生及 擴大,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僅負有 「部分」責任。為使本件順利進行,原告願意讓步,同意就 此項瑕疵,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詳細價目表項次A、RB SWPH外牆磁磚驗收扣款金額,肆、建築部分、項次187 牆面 貼磁磚之計價,以數量875.11平方公尺、單價613.10、複價 金額536,530元之計算方式,同意扣減536,530元(未稅)。 另就加倍罰款部分,姑不論該瑕疵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依 前述瑕疵面積875.11平方公尺僅占施作面積17%,扣款金額 4,171,761元竟比結算金額3,026,157元還多,不合比例原則 及不公平顯而易見。此瑕疵屬不影響安全及使用,免予補修 、減價收受部分。既無需施作補修,自不會產生安全及防塵 護網、輕型施工架、牆面鑿除等費用。故應僅就瑕疵面積計 算扣款 536,530元,且不能加罰一倍,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
㈢有關「甲方代辦補修及其加倍罰款金額統計表」中項次1 : 甲方代辦補修費用(水#093)及扣罰款。代辦補修費用:6, 295,990元。加倍罰款:5,990,476元。被告代辦補修部分為 CWPH鋼購油漆,油漆部分共分CWPH、RBSWHP二棟,均由原告 益世負責,竟因被告驗收人員不同,結果RBSWHP驗收合格, CWPH經原告益世多次補修後,被告竟自行代辦補修且稱補修 費用高達6,290,000元(另計印花稅5,990元),並加倍罰款 ,委無理由。此部分並無代辦補修必要。另就項次3 :甲方 代辦補修費用(建#213)及扣罰款。代辦補修費用:5,740, 841元。加倍罰款:5,735,347元。然而,其中項次28(CWPH 、ECB及RBSWHP地坪表面髒汙、油漆、油漬等清潔)、 項次 29(CWPH、ECB及RBSWHP5mm耐磨地坪修補(含油漆)),係因 於驗收前已開始使用,核四相關機械進場,未做保護措施致 地坪被刮傷,此部分瑕疵不應歸責原告,更不應加倍罰款。七、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完工,被告核定之完工期限為99年 2 月10日,總工期計逾期48天,為大棟公司與被告所不否認 。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8 號仲裁判斷
書所載「本件總工期逾期天數,由於聲請人下包商之努力趕 工,由嚴重落後,到最後僅遲延48天,為雙方所不否認。」 記載可證,原告亦不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 判決意旨,提及「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6 月22日工程企字第 8707201 號函已釋示:即認分段工程有所逾期,惟並未逾最 後完工期限,應不罰」。揆諸前述仲裁事件詢問會之筆錄暨 判斷理由,可證該判斷係本於兩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暨「契約要項」及 「違約金計算一覽表」所規定「逾分段進度逾最後完工期限 計算最後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意旨,經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以總工程逾最後完工期限每日逾期 罰款 140萬元為基準,酌減每日逾期罰款為60萬元,而非以 11項分項工作逾期罰款每日24萬元為基準酌減每日逾期罰款 金額,且以總工期計算逾期天數48天,而非以11項分項工作 每一工作項目逾期天數計算逾期天數。又仲裁判斷書已載明 「『契約要項』及『違約金計算一覽表』雖均非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然其所規定逾分段進度逾最後完工期限計算最後完 工期限之違約金意旨,亦可作為社會經濟狀況之因素,而為 決定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應否酌減之參考。」另載明 「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等因素,認於本件之每日 逾期違約處罰應不逾60萬元,否則將屬過高。」可證仲裁庭 係以「分項罰款與總期限罰款是否重複」暨「逾分段進度逾 最後完工期限計算最後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意旨」,做為計算 本件違約金依據。是以,縱仲裁判斷主文為11項分項工作逾 完成期限之違約金,然依前述說明,被告除有仲裁判斷主文 違約金外,已無任何11項分項工作逾期或總工期逾期之違約 金債權存在,否則無法說明計算分項逾期違約金時,卻以總 工期逾期天數暨高於契約約定分項工作逾期違約金 2.5倍之 每日60萬元違約金為基準計算違約金之矛盾。因此,被告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逾期罰款統計表」,分「11項分項 工作逾期罰款2,880萬元」、「總工期逾期罰款6,72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大棟公司除仲裁判斷主文認定之違約金 2,880 萬元外,並無總工程逾最後完工期限48日、每日逾期 罰款 140萬元、合計 6,720萬元之總工程逾期罰款違約金之 債權存在。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債務 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或其清償 期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本件 被告即債務人對讓與人大棟公司之總工期逾期違約金債權, 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 於債權讓與時,並無要行使違約金債權的意思。揆諸被告之
會議紀錄及函文記載,當初係被告提議以債權讓與方式繼續 本工程,既可讓核四工程如期完工以維護公共利益,復可對 抗假扣押、民事及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避免受讓 債權之分包商遭致損害。倘被告一方面要求分包商繼續施工 ,並對大棟公司其他債權人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以本案 工程款已轉讓為由聲明異議排除強制執行;一方面對分包商 受讓債權後繼續施工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抵銷形同民事強制 執行)使分包商之權益受損,實屬權利濫用,違反「使分包 商之權益不因民事、行政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遭致損害」 之承諾。
八、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30日竣工 ,從100 年3 月14日開始進行驗收,未依合約第20條第2 項 規定之時程驗收,有遲延驗收情事。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 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 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 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 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 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盜竊、燬損、遺失或 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 者,由乙方賠償。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 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 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又 民法第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既應負遲延驗收、受領遲延責任, 大棟公司自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原告以「給付 工程款訴訟案爭議一覽表」爭執之部分,除該表已載理由外 ,大棟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不應加倍 扣罰。系爭工程縱有應由承攬人大棟公司負擔保責任之事由 發生,由於大棟公司尚有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 3,000萬元及 未領工程款65,876,760元可供被告抵銷扣除,無庸於原告等 分包商受讓之債權或原告益世公司之質權標的物債權扣除。 另被告尚有下列經判決確定(與本件系爭工程是不同工程, 惟均由大棟公司承攬)應給付大棟公司款項,可供被告抵銷 扣除:1.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82 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大棟公司10,047,638元。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5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大棟公司 3,880,958元暨臺灣高等 法院97重上更㈠字第137 判決,被告應給付大棟公司1,365, 999元。
九、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計算如下(參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
1.原告益世公司:工程款(含保留款)23,365,216元+質權標 的物債權27,581,996元+工程管理補償費10,281,833元,合 計61,229,045元整。前述金額,因原告益世公司同意代大棟 公司墊付辦工管理費 2,908,960元,另加計大棟公司之工程 管理補償費 1,143,479元,故原告益世公司之請求總金額為 59,463,5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大川吉公司: 工程款(含保留款)675,724元+工程管 理補償費8,247,579元,合計8,923,303元整。 3.原告宗華公司: 工程款(含保留款)925,449元+工程管理 補償費837,077元,合計1,762,526元整。 4.原告德儲公司: 工程款(含保留款)2,819,847元+工程管 理補償費1,437,246元,合計4,257,093元整。 5.原告壹東公司:工程款(含保留款)13,373,279元+工程管 理補償費3,705,251元,合計17,078,530元整。 6.鈞院認定之應減價或扣罰金額,若超出原告自認金額者,請 鈞院先自應歸屬大棟公司之工程款65,876,760元及工程履約 保證金 3,000萬元中扣除,若尚有不足,原告益世公司同意 自益世公司可領款中扣除。
十、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公司59,46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川吉公司 8,92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宗華公司 1,76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儲公司 4,25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東公司17,07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90年3 月7 日,被告發包之採購案「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 水抽水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參加人大棟公司得標 ,於90年4 月3 日開工。由於系爭工程工項繁多、金額龐大 ,需專業協力廠商一同施作,故於施工期間,大棟公司為主 承攬廠商,負責鋼筋、鋼板等主要材料購買、工程品質文件 提送、工程品質管理、協力廠商管理及工程估驗資料之彙整 提送等部分,其他部分(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裝修、雜項
鐵件、鋼構製造安裝、鋼構油漆、海事工程、埋件安裝、外 牆彩色金屬板)則由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益世、銘宏、兆泓 、大川吉、宗華、德儲、壹東等7 家廠商共同施作,即大棟 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係屬協力廠商之「管理者」,而協力廠商 則係實際施工者。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因 主承攬商及協力廠商資金困難、工程動員能量不足、為加速 動員趕工等事由,大棟公司將其工程款債權以設定權利質權 方式陸續設質予上開協力廠商,被告為確保前揭協力廠商可 領取工程款,遂透過大棟公司提出由各協力廠商同意用印之 工程款撥款同意書,由被告直接匯款給上開協力廠商,後續 施工期間至工程完竣,大棟公司工務所主管及工程師亦繼續 工作,期間工程估驗計價、開發票均如常,且仍有人員掌管 相關事務。97年2 月29日,大棟公司發生無預警跳票之財務 危機,其工程款(含保留款)恐有被其他債權人扣押及被告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扣抵工程款、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形, 故一方面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無中斷期間,另一方面包括 原告等協力廠商為求工程款不被扣押或遭被告扣抵損害,並 考量「契約轉讓他人」方式為系爭工程契約所不允許,乃由 大棟公司與上開協力廠商間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大棟公司 於此次危機後仍持續派員於核四工地進行協力廠商管理工作 ,各協力廠商之每期估驗款仍比照前述方式(各協力廠商於 撥款同意書用印後,再由大棟公司開立當期估驗款發票後, 被告始撥款)。換言之,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之處理方式, 並非僅係被告有所求,協力廠商亦有所求,且協力廠商是否 同意以此方式繼續施作,其等亦有決定權,原告等協力廠商 如認為上述方式對其無利益,大可拒絕為大棟公司繼續施作 ,不需再與大棟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其等擁有主動權 ,而被告僅能被動就協力廠商不施作部分再循政府採購法辦 理發包後由後續得標廠商繼續施作。是以,原告等公司並非 大棟公司於97年發生財務危機後才進入系爭工程施作之廠商 ,而是在97年前原已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大棟公司協力廠商, 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大棟公司雖於 97年2 月29日發生財務危機,然其後至竣工之每期工程估驗 款請領仍由大棟公司開具發票,合約相關權利義務並未改變 。故大棟公司於97年3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惟無礙於大棟公司 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亦無減損或除去承攬人就系爭 工程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或責任,原告稱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大棟公司脫離債之關係云云,係有誤會。被告並無承諾以 債權轉讓方式保障分包商權益等相關事項。工程款債權轉讓
,係原告等協力廠商為求工程款不被扣押,被告未承諾原告 可不必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應盡義務及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 稱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二、依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 定,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保證後,方有結算給付尾款(保留 款)之問題。系爭工程估驗當時工程無瑕疵,原告始依合約 付款(估驗時係為合約規定檢驗作業,合約第肆章第6.1 節 已規定「甲方和政府機關的品質巡查、檢驗及稽查和評鑑並 不免除乙方對合約應負擔的責任」,另驗收程序係政府採購 法所定必須執行之作業,系爭工程經驗收認有缺失)。系爭 工程於100 年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1日期間內辦理正式驗收 ,於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瑕疵共計85項,於100 年6 月13日 至6 月16日期間內就前揭瑕疵辦理複驗,惟該瑕疵大部分仍 未修補完成(未修補事項高達55項),大棟公司亦不欲自行 修補,且於「工程複驗紀錄」第4 頁下方自行簽註請被告逕 行代辦修補工作,被告曾通知大棟公司將以「驗收不合格且 情節重大」為由,將大棟公司提報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大棟公司所提異議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駁回後,被告即於100 年11月1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大棟 公司停權一年。系爭工程缺失修補事宜,已由被告代辦補修 ,於101 年10月17日陸續補修完成,並於102 年5 月29日經 被告驗收單位同意結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得加倍扣 罰並於工程尾款扣抵。而大棟公司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價 部分,因提送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有數量計算及尺寸標示 等疑義須澄清修訂,被告於101 年間曾六次發函請大棟公司 儘速派員補充資料,惟大棟公司未派員前來辦理,被告接獲 本件起訴狀後,更於102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大棟公司儘速 派員補充資料、澄清修訂計算書,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分包 商,嗣後已於103 年8 月12日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結算及付款辦法㈡規定 :「……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經認 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工程全部竣工 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 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付尾款」。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分別 為每月估驗核算之「估驗款」及工程驗收合格結算之「保留 款」(尾款)。原告所稱之保留款,係工程施工期間之估驗 款之5%(尚未經過驗收結算),並非經過驗收結算後精算之 工程尾款,故原告所提金額並非正確尾款金額。系爭工程已 完成驗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第58期起至結算止工程款 (含保留款)共4,870萬2,386元云云,如何得出前揭數字、
來源及根據,有賴原告說明。系爭工程第58至70期工程估驗 款,被告皆已依大棟公司請款時檢附之原告等人用印同意之 撥款同意書所載數額清償給付予原告等人(撥款同意書所載 數額合計即為該期工程估驗款總額,而每期估驗款數額如何 分配,係由承攬人大棟公司與分包商即原告等自行商議決定 )。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惟原告益世公司與大棟公司於 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時(即95年9 月5 日),大棟公司對 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因尚未辦理結算,數額未能確定,故 原告益世公司主張其對於大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 2,758萬 1,996元,據此行使權利質權, 因相關數額未能確定,原告 益世公司主張為無理由。系爭工程尾款應為驗收合格之結算 總價 1,615,759,739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扣除第1 期至第70期已請領之工程款 1,566,418 ,861元(不含營業稅)(工程估驗款付款明細表),餘尾款 49,340,878元(不含營業稅)。
四、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於被告與系爭工程承攬人即大棟 公司於96年1 月8 日辦理第八次契約變更時,業已編列計價 給付3,351萬6,384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系爭工程第八次 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二㈢2.規定「…本(第8 )次修約 所定合約工期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確認,乙方不得以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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