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秉賢於民國106 年6月3日晚間,因與其阿姨蘇美津於電話 中發生爭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 前往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加油站購買新臺幣80元之汽油,分裝 於2 瓶保特瓶內,再前往蘇美津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五號路19 之1號2樓之住處(時雨中學教職員宿舍),於同日21時40分 許,見蘇美津不在屋內,即撿拾地上石頭打破上開房屋臥室 窗戶玻璃,由窗戶將前開2 瓶汽油倒入臥室內,再以打火機 點火引燃,並將空保特瓶及打火機從窗戶丟進燃燒火焰後, 隨即逃離現場,造成該屋臥室內雙人床鋪、單人床鋪燒燬, 該屋客廳、倉庫、衣物間、浴廁、廚房均受煙燻波及而燻黑 ,幸隔壁鄰居聞到異味出門查看並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接獲 轉報後隨即前往搶救,上開住宅始未被燒燬,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秉賢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至7、74至76頁,本院卷第166 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津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8 至9 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11至15、17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 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 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 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 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 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 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 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結果 ,未致上開房屋之重要部分燒燬,房屋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 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就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放火,惟在尚未達到燒燬上開住宅主要結構之程 度,即為消防人員趕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 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服用內湖三軍總醫院及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藥物,導致頭腦不清楚、意識模糊而
為上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曾經就診之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後,檢附資料將被告送請被告固定就醫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 史、家族精神病史及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及鑑定所見 之被告各項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張員 目前之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處於 部分緩解期,有持續就醫紀錄,會談時及案發時許應皆尚未 達到症狀復發的嚴重度。且106年6月14日(案發後約11日) 在本院之另案鑑定結果亦顯示張員沒有明顯之情緒障礙,與 雙向情緒障礙症之通常發作情形不符。此外,張員能仔細描 述此次之犯案動機、方式、手法等,亦得知縱火罪刑的嚴重 程度。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張員確實有 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但就此次鑑定之行為而言,張員當 時動機明確,行為具備動機現實性,也能衡量行為之後果, 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完全喪失,亦未顯著減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07 年5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544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又經審酌被告 於犯案隔日即遭警查獲,而其接受警詢時,均對答如流,並 無意識不清或語無倫次之異常情形,有其調查筆錄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縱罹有精神疾病,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放火宣洩 ,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住居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且有波及鄰 人之高度危險,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5 頁),暨其罹有精神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保特瓶及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 犯罪後隨即丟棄,而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