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娥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坤銘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阿蘭
指定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月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六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周坤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三、古阿蘭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李月娥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月娥與周坤銘具有同居關係,古阿蘭則係李月娥之毒品下 游,其等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 3 、4 、6 、8 、9 、10、11、12、14、15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各將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8 、9 、 10、11、12、14、15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 號1 、2 、3 、4 、6 、8 、9 、10、11、12、14、15所示 之價格,販賣予呂明福、詹文華、彭添福、黃國平、古阿蘭 及余天富。
㈡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方式與詹文華聯繫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同居人周坤銘,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價格,販賣予詹文 華。
㈢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7 、1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予古阿蘭,並向 古阿蘭收取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價金。而古阿蘭係因友 人彭添福及黃國平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彭添福及黃國平 委託後,以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之方式,向李月娥購買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數交予彭添福 及黃國平。
㈣李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方式,同意賒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天富後,因古阿蘭與余天 富具有同居關係,古阿蘭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受余天富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 月娥拿取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交予 余天富施用,繼於106 年10月29日將余天富交付之1,000 元 價金轉交予李月娥。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月娥及古阿蘭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 107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月娥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 ,經古阿蘭同意,在古阿蘭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福、詹文華、彭添福、黃國平及 余天富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無違,其中附表一編號 14、15部分復經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以上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欄所載),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168 至171 頁、第116 至119 頁)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又被告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10月至 107 年2 月間,其均係以1 萬元購入淨重1/4 兩甲基安非他 命,再分裝為每包500 元及1,000 元,500 元是毛重0.6 公 克,1,000 元是毛重0.8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 後,毛重(含2 袋)為1.9070公克、淨重為1.4630公克,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168 至171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84 頁),足證被告李月娥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每只約為0.2 公克【計算式: (1.9070g -1.4630g )÷2 只=0.222g】;依此計算被告 李月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每公克1,067 元【計算 式:10,000元÷(1/4 ×37.5 g)≒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其以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重量及金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呂明福等人,顯均有賺取價差,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周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其不知道詹文華與李 月娥間是買賣關係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5 「證據」欄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詹文華於107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7 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月娥時,被告李月娥接聽電話旋陳稱:「 喂,去家裡找海豬(即被告周坤銘),他在家裡」,詹文華 僅答稱:「好」,而尚未表明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金額,嗣被告周坤銘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 李月娥:「阿華來了,東西放在哪裡」,經被告李月娥告知 :「就梳妝台最下面的地上,第一層是1,000 ,拿上來下面
是1,500 」後,被告周坤銘僅回稱「好」(見107 年度偵字 第890 號卷第65頁),可見被告周坤銘知悉被告李月娥所分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藏放位置後,未再詢問被告李月娥 之意見,即逕行將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文華 ,並向詹文華收取同額價金,由此可證明詹文華確有向被告 周坤銘表明欲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周坤銘 豈知悉應交付何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文華,是被告周 坤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7 年1 月7 日詹文華說要找李月 娥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方屬實在。又 被告周坤銘既未再詢問被告李月娥之意見,即逕行將價格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詹文華,堪認被告周坤銘與被 告李月娥間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周 坤銘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既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辯護人以:請斟酌被告周坤銘 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 告周坤銘辯護,核無可採。
㈢被告古阿蘭、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古阿蘭幫忙友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向李月娥索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但不是每一次都會,不記得古阿蘭向李月娥索取甲基安 非他命是哪一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則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有因附表一編號7 、13、16所示之 行為,而自被告李月娥獲得任何好處,即難遽認被告古阿蘭 係出於為被告李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 。又證人彭添福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8 月18日其與李月娥 還不熟,所以拜託古阿蘭幫忙聯絡李月娥購買毒品,並在李 月娥住處附近紅綠燈等古阿蘭向李月娥拿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古阿蘭帶其去認識李月娥,106 年11 月5 日其就直接去找李月娥購買毒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890 號卷第7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被告李月 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8 月18日古阿蘭向其拿取1 包 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會馬上拿錢回來,其有收到1,000 元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證人黃國平於偵查中證稱: 106 年10月14日其載古阿蘭到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與崇德路 口,接著將1,000 元拿給古阿蘭,古阿蘭下車進入路口的一 條巷子內,過沒多久就從巷子內走出來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95頁反面、第100 頁 反面至第101 頁);觀諸證人彭添福、黃國平及被告李月娥 前揭陳述,足徵被告古阿蘭係與詹文華、黃國平聯繫後,始 向李月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旋即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而未從中賺取佣金或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且被告古阿蘭尚將彭添福介紹予被告李月娥認識,使彭添福 能自行與被告李月娥交易,自難認被告古阿蘭有何營利之意 圖,是被告古阿蘭供稱:其係幫忙彭添福、黃國平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應堪採 信。再者,被告古阿蘭與余天富具有同居關係,余天富基於 同居之情誼,會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古阿蘭一起施 用等情,業據證人余天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22 至223 頁、第225 頁),且被告古阿蘭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交易,均未居間與被告李月娥聯繫,而係余天富自 行與被告李月娥接洽後,委由被告古阿蘭前往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交價金,故應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幫助同居人余天 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 表一編號7 、13、16所示之犯行,均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被告古阿蘭之主觀犯意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見本院卷第242 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被告周 坤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古阿蘭如附表一編號7 、13 、16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此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古阿蘭所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4 2 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月娥、周坤銘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李月娥所犯上開16罪及被告古阿蘭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月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古阿蘭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 第34頁)。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月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應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周坤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1 月7 日詹文華來找李月娥拿東西,其找不到,所以其才會打 電話給李月娥,並無詹文華所指述與其以1,000 元交易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148 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是詹文華來找李月娥,其沒有 拿毒品給詹文華,是後來李月娥回來叫其拿1 包用衛生紙包 著的東西給詹文華,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見107 年度 偵字第890 號卷第165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復 明確供稱:其不知道李月娥叫其轉交給詹文華的東西是毒品 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4頁第38頁),而未曾於偵 查中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明知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 文華及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金之事實,且無坦承其可預 見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之意。況依附表一編號5 「證據」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坤銘於被告李月娥接聽電話後, 僅詢問被告李月娥「阿華來了,東西放在哪裡」,而未言明 所指之「東西」為何,被告李月娥即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分 裝金額及分裝金額(見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周坤銘與被告李月娥均知悉詹文華之來意係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被 告周坤銘要非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犯行。是辯護人以:被告周坤銘對於衛生紙裡面交付的東 西可能是毒品有不確定故意,其於偵訊時供稱有拿1 包用衛 生紙包的東西交給詹文華,亦屬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為被告周 坤銘辯護,核與卷證及本案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周坤 銘既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即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被告古阿蘭幫助彭添福、黃國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 為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月娥、周坤銘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約毛重0.5 至1.6 公克,獲利不
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李月娥、周坤銘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僅間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且未違反他人之意願,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屬重 大,兼以被告周坤銘係為被告李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 觀惡性非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被告李月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被告周坤銘則無減刑事由,依被 告李月娥、周坤銘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最低度刑均屬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刑法第59條規定,爰就被告 李月娥、周坤銘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再予酌量減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李月娥、周坤銘、古阿蘭均明知毒品係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及金額均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李月娥、周 坤銘、古阿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被告李月 娥、古阿蘭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古阿蘭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在被告李月娥住處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首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李月 娥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 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電子磅 秤及夾鏈袋係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 冊之內容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 );又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 李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附表一編號 1 至6 、8 至12、14至16「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是上開扣押物核均係被告李月娥供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首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 告李月娥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SIM 卡,係被告古阿蘭幫助彭添福、黃國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此觀附表一編號7 、13「證據」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且被告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 ),爰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 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 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李月娥 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15至16所示之犯行,共收取 1 萬5,000 元價金(附表一編號14之價金迄未取得);而被 告周坤銘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 金後,亦如數轉交予被告李月娥,此據被告周坤銘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被告李月娥所不爭執;是本案犯 罪所得合計1 萬6,000 元實際均由被告李月娥分得,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爰對被告李月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9 、10所示之吸食器、電話簿、 殘渣袋及電子磅秤,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 │ │
│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 │ 地點 │ │ │ │
├──┼───────┼───────────┼───────────┼───────────┤
│ 1 │民國106 年12月│呂明福於106 年12月12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晚間6 時許│下午5 時1 分、27分許,│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7 頁、第175 頁、本│ │
│ │ │電話撥打李月娥持用之09│ 院卷第66頁、第159 頁│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242 頁)。 │ │
│ │ │李月娥相約見面後,旋於│⒉證人呂明福於警詢及偵│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安│,由李月娥將甲基安非他│ 字第890 號卷第45頁、│ │
│ │一路284巷27之1│命1 包(毛重1 公克)販│ 第55頁反面)。 │ │
│ │號李月娥住處 │賣予呂明福,並向呂明福│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0 元價金。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46頁)。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A7至A8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50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49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2 │107 年1 月28日│呂明福於107 年1 月28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0時53分許以門號09│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7 頁、第174 頁反面│ │
│ │ │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00│ 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 │
│ │ │號行動,與李月娥相約見│ 66頁、第68頁、第159 │ │
│ ├───────┤面後,旋於左列時間,前│ 頁、第242 頁)。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往左列地點,由李月娥將│⒉證人呂明福於警詢及偵│ │
│ │一路284 巷27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1 號李月娥住處│1 公克)販賣予呂明福,│ 第890 號卷第43頁反面│ │
│ │ │並向呂明福收取2,000 元│ 至第44頁、第55頁反面│ │
│ │ │價金。嗣呂明福於107 年│ )。 │ │
│ │ │2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他命,經警於翌日上午8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時18分許對呂明福採尿送│ 號卷第46頁)。 │ │
│ │ │驗,結果呈甲基甲基安非│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他命陽性反應。 │ 電話107 年1 月28日雙│ │
│ │ │ │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 │
│ │ │ │ 121 頁)。 │ │
│ │ │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 尿液檢體編號表(檢體│ │
│ │ │ │ 編號:000-0000號)及│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07 年2 月14日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 │
│ │ │ │ 185 頁、第187 頁)。│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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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月29日│詹文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2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8分許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第6 頁反面、第175 頁│月。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反面、本院卷、第66頁│ │
│ │ │相約見面後,旋即前往左│ 、第68頁、第159 頁、│ │
│ │ │列地點,由李月娥將甲基│ 第242 頁)。 │ │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⒉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 │公克)販賣予詹文華,並│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 字第890 號卷第59頁、│ │
│ │基隆市安樂區安│金。 │ 第71頁反面)。 │ │
│ │一路284 巷27之│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857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C1至C2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1045號卷第150 │ │
│ │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 │
│ │ │ │ 0 號卷第64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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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2月30日│詹文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間9 時2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00│ 第6 頁反面、第175 頁│月。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即│ 反面、本院卷第66頁、│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李月娥│ 第68頁、第159 頁、第│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242 頁)。 │ │
│ │ │重0.8 公克)販賣予詹文│⒉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華,並向詹文華收取1,00│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安│0 元價金。 │ 字第890 號卷第59頁反│ │
│ │一路284 巷27之│ │ 面、第71頁反面)。 │ │
│ │1 號李月娥住處│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2174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編號C4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7 年度偵字│ │
│ │ │ │ 第1045號卷第151 頁、│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號│ │
│ │ │ │ 卷第64頁)。 │ │
│ │ │ │⒌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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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1 月7 日│詹文華於107 年1 月7 日│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4 時12分許│下午4 時7 分許,以門號│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第6 頁反面、第175 頁│年拾月。 │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反面、本院卷第66頁、│ │
│ │ │09號行動電話,與李月娥│ 第68頁、第159 頁、第│ │
│ │ │聯絡後,旋即前左列地點│ 242 頁)。 │ │
│ │ │,由周坤銘將甲基安非他│⒉被告周坤銘之自白(本│ │
│ │ │命1 包(毛重0.8 公克)│ 院卷第60至62頁、第24│ │
│ ├───────┤交予詹文華,並向詹文華│ 2 頁)。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收取1,000 元價金後轉交│⒊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一路284 巷27之│予李月娥。 │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1 號李月娥住處│ │ 字第890 號卷第59頁反│ │
│ │ │ │ 面、第72頁)。 │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至62頁)。 │ │
│ │ │ │⒌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1│ │
│ │ │ │ 74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編號K5至K6通訊│ │
│ │ │ │ 監聽譯文(107 年度第│ │
│ │ │ │ 1045號卷第150 頁、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 │
│ │ │ │ 第65頁)。 │ │
│ │ │ │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09號SIM 卡之SAMSUNG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6 │107 年1 月19日│詹文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⒈被告李月娥之自白(10│李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3 時1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7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打李月娥持用之00000000│ 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月。 │
│ │ │09行動電話,與李月娥相│ 第66頁、第68頁、第15│ │
│ │ │約見面後,旋即前往左列│ 9 頁、第242 頁)。 │ │
│ │ │列地點,由李月娥將甲基│⒉證人詹文華於警詢及偵│ │
│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 訊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公克)販賣予詹文華,並│ 字第890 號卷第71頁反│ │
│ │一路284 巷27之│向詹文華收取1,000 元價│ 面)。 │ │
│ │1 號李月娥住處│金。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90 │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⒋扣案編號3之帳冊(107│ │
│ │ │ │ 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