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73號
KLDM,107,簡上,73,201805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雄
      孫佳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
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志雄部分撤銷。
羅志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孫佳慧部分)駁回。
孫佳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志雄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前妻郭淑慧 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房內,因細故與 郭淑慧發生爭執後,因郭淑慧之友人孫佳慧在旁評論,羅志 雄心生不滿,復與孫佳慧發生口角,嗣羅志雄孫佳慧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廚房內,孫佳慧郭淑慧所有之鍋 鏟1 支毆打羅志雄頭部,羅志雄則徒手毆打孫佳慧臉部,致 孫佳慧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鈍傷之傷害,羅志雄 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擦傷之傷害。嗣因孫佳慧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鍋鏟1 支,乃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志雄孫佳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雄孫佳慧(下稱被告羅志 雄、孫佳慧)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羅志雄、孫佳 慧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雄孫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並經證人郭淑慧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及被告2 人傷勢照片共 19張、鍋鏟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 49頁至第57頁),且有鍋鏟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志雄孫佳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羅志雄孫佳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雄孫佳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羅志雄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羅志雄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羅志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 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羅志 雄前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被告孫 佳慧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係被告羅志雄應給付被告孫佳慧新 臺幣6,000 元,而被告羅志雄已於107 年4 月25日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8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 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屬應予減輕之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謂允當。而被告羅志雄上 訴後已承認犯罪並賠償被告孫佳慧所受之損害,其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羅志雄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告 孫佳慧,致被告孫佳慧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 ,惟被告羅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 3 頁被告羅志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孫佳慧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孫佳慧持鍋鏟攻擊被告 羅志雄之頭部,致被告羅志雄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羅志雄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孫佳慧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又被告孫佳慧於上訴後,雖已與被告羅志雄調解,被告羅志 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孫佳慧緩刑(見本院卷 第73頁),然被告孫佳慧是否與被告羅志雄調解,及被告羅 志雄是否同意給予緩刑,僅係原判決部分之量刑因子,經本 院將此新發生之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故被告孫佳慧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與否之理由:
㈠被告孫佳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告羅志雄達成調解,被告羅志雄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孫佳慧緩刑(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㈡被告孫佳慧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羅志雄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 款所謂「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 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 雄有上開貳、二、㈡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該案係故 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執行完畢日期復係本 案107 年5 月30日宣示判決時回溯5 年以內之105 年7 月1 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情形與緩刑之法定要件即有 未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鍋鏟1 支固係被告孫佳慧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 屬證人郭淑慧所有,此據證人郭淑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11頁反面),且非證人郭淑慧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孫佳慧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湯勺1 支,經核 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被告羅志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