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9號
KLDM,107,易,16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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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旺
輔 佐 人 葉家誠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添旺與告訴人蕭松尾、蕭李金蓮夫婦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4 時許,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蕭松尾將其所有9E-192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巷000 號旁私人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右 手持鋸子、左手持拐杖破壞該自小客車,因而致該車雨刷折 斷、左照後鏡破裂及車體多處刮痕,致令前開物品損壞不堪 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蕭松尾、蕭李金蓮經附 近岑品民宿之老闆林清漢通知後,即先後到上開地點觀看前 開車輛遭毀損情況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蕭松尾、蕭李金蓮 之質問,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鋸子及拐杖毆打告訴 人蕭李金蓮之頭部及左側上臂數下,致使告訴人蕭李金蓮跌 坐地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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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