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669號
KLDM,107,基簡,66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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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戴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戴富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拾壹副、螢幕壹台、帳冊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扣案之四色牌11副(1 副已使用過、 10副未使用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 、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 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 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 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賭博場所依 被告及上開證人等所述,雖係設置在被告之私人租住所內, 仍無解於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 「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自民國107年3 月9日起至 107年3月11日11時40分為警察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租住 處作爲賭博場所,並聚眾在其內賭博,均時間密接,且依社



會通念,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 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衡渠提 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罪所洐生之可能危害,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1副(1副已 使用過、10副未使用過)、螢幕1台、帳冊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經營四色牌賭博場 所,並收取抽頭金,該抽頭金自屬本件犯罪所得,而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主持賭場迄今約獲利1000多元等語(見偵 卷第8頁),其中100元已於警方查獲時當場扣案,與未扣案 之抽頭金9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未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之賭資600 元,為被告及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高戴富美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戴富美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簡字第122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 1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 年3 月9 日起, 由高戴富美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之 居處作為賭博場所。高戴富美並另提供四色牌1 副為賭具, 每人發牌18支,胡牌者每次胡牌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 下同)40元,中花再加10元,蓋牌不玩須付10元,每副牌玩 3 次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由高戴富美向贏牌的賭客抽取 2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警 方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高戴富美張富盛林金生蔡萓鎂黃志鵬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高戴富美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四色牌11付,所得之抽頭金100元、賭資600 元、螢幕1台、帳冊1張。高戴富美上開行為自105年3月9日 起至前開查獲日止,共計獲利約1,0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戴富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張富盛林金生蔡萓鎂、黃志 鵬及證人黃煉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 置圖、帳冊1 張、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 四色牌11付,所得之抽頭金100 元、賭資600 元、螢幕1 台 、帳冊1 張等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戴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 107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 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四色牌11付,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 100 元及被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前開查獲日止,營利共 計約獲利1,000 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賭資600 元,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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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