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何明遠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 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及前所補充之 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6 年度基簡字 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對其應負之義務自當 知之甚稔,詎其屢次受罰後,仍不能記取教訓,再度未依通 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 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何明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現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月1日執行完畢。何明遠明知曾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6年1 0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2796號函通知其自106年10 月19日起,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 時,該文書於106年10月17日對何明遠以寄存送達為送達, 詎何明遠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7年1月10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055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通知何明遠應於107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 療所報到,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文書於107年1 月1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送達何明遠位於新 北市○○區○○○000號住處,因何明遠遷移不明而無人收 受,詎何明遠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明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自白略 以:伊知道應該要去上課,目前服刑就是因為之前未依通知 去上課才被判刑。伊後來有去上過一次課,伊搬離鶯歌的居 處,戶籍是舅舅家。伊出獄後會告知社會局承辦人電話號碼 以及居住地址等語。另被告因未依限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業 經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0553 號函文裁罰1萬元罰鍰之情,此有附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1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2796號、107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073210553號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107年1月18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73441074號函、新北市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以上均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明遠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之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