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祖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祖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搬風貳顆、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巫祖達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賭博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竟再次犯 本案,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7,200 元,係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扣案之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搬風2 顆 、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1 臺及記帳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宣告 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自107 年3 月20至查獲當日犯罪所得約50,000元(見偵卷第81頁反 面),本院乃依被告所供,認定其犯本案犯罪所得係50,000 元,扣除查獲當日之抽頭所得7,2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共42,8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巫祖達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祖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供其管理使用之基 隆市○○區○○路00號5 樓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麻將、牌 尺、骰子、搬風等賭具供自行前來之賭客賭博。賭博方式係 4 人一桌輪流作莊,其中一桌係一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 ,1 臺100 元,每圈抽頭金500 元由巫祖達收取。另一桌係 一底500 元,1 臺100 元,每圈抽頭金600 元由巫祖達收取 。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30分許,賭客李?陵、朱瑞堯、林金 德、林相勝、孫智傑、王錦昌、林美珍、胡志清等8 人至上 址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 副、骰子 6 顆、牌尺8 支、搬風2 顆、抽頭金7,200 元、賭資共2 萬 3,600 元、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1 臺及 記帳單2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賭客李?陵等8 人及賭資部 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巫祖達上開行為 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獲利約5 萬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祖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李?陵、朱瑞堯、林金德、林相勝 、孫智傑、王錦昌、林美珍、胡志清等8 人,及在場證人孫
千鈞、吳秋賢、郭欣儀、蔡文益、周榮宗、伏婷、宋西慶等 7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 牌尺8 支、搬風2 顆、抽頭金7,200 元、賭資共2 萬3,600 元、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1 臺及記帳單 2 張等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7 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 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 搬風2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7,200 元及被告自107 年 3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營利共計約獲利5 萬元,係犯 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