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81、583、9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向其 姊拿取車資」後,應增加補充「惟並未拿到車資」及犯罪事 實欄一、(二)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就起訴犯罪,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 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 願,仍隱匿此情,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 供載運勞務,則顯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獲取載運服務之 不法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 公然侮辱。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招 攬告訴人林世章、章正宏、陳才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 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 。另被告於馬路上罵告訴人章正宏「你去給人家幹幹(臺語) 」,係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見公聞之下,以表示不屑輕 蔑之言詞,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自屬公 然侮辱。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3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詐欺得利及公然 侮辱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一再佯裝為有支付能力、意願之人,利用告訴人林世章 、章正宏、陳才德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面對告訴人章正宏向其索取 車資時,竟又辱罵告訴人章正宏,使告訴人章正宏在精神上 受到相當之壓力與痛苦、難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二 哥嗣後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林世章、陳才德所受損失,且被 告有坦承犯行,其年齡亦已60歲,再考量被告每次詐取車資 之價額高低、賠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共計為1,265元(即 805元+195元+265元=1,265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三)之犯罪所得805元、265元部分,因被告之二哥已 於審理中代被告賠償完畢,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有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195元部分,既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章正宏,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195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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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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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王端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端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王端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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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號
第583號
第997號
被 告 王端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 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5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法
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未帶任何現金,事先亦未告知身上並無 現金需要家人付款之情事,分別於:
一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交岔 路口前,搭乘林世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 前往暖暖區某彩券行及新北市雙溪區外坪林,並於到雙溪目 的地後表示無錢可付款需要向其姊拿取車資,因而詐取價值 達新臺幣(下同)805元之車資。
二於107年1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 忠三路交岔路口搭乘章正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於到達目的地後未付款 即逕自下車,詐取價值達195元之車資。經章正宏阻攔時適有 巡邏員警經過,並以現行犯欲逮捕王端川,在章正宏向王瑞 川表示快找家人處理車資還有機會時,王瑞川竟於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你去被 人幹幹」等語公然辱罵章正宏,使其人格受損。 三於107年2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前搭 乘陳才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 暖暖區東勢街,於到達目的地後未付款即逕自下車進入某機 車行撥打電話,嗣陳才德在該機車行內向王端川索取車資時 ,王瑞川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因而詐取價值達265元之車 資。
二、案經林世章、章正宏、陳才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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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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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端川於警詢及偵訊│坦認無資力可付款,搭乘計│
│ │時之供述 │程車前亦未告司機,搭乘前│
│ │ │亦未與目的地家人聯絡之事│
│ │ │實,然辯稱:想到目的地後│
│ │ │找哥哥、姐姐付錢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章於警│犯罪事實一一遭被告詐騙之│
│ │詢之指證 │過程。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章正宏於警│犯罪事實一二遭被告詐騙及│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辱罵之過程。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才德於警│犯罪事實一三遭被告詐騙之│
│ │詢之指證 │過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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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 │
│ │ │時地搭乘計程車及車資分別│
│ │ │為805元、265元之事實。 │
├──┼───────────┼────────────┤
│ 6 │暖暖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犯罪事實一二員警在基隆市│
│ │、警方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暖暖區東勢街馬路上處理被│
│ │檢察官勘驗筆錄 │告未付車資情事時,被告辱│
│ │ │罵告訴人章正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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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3次詐欺得利及1次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欺所得共1,2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