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606號
KLDM,107,基簡,60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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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81、583、9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向其 姊拿取車資」後,應增加補充「惟並未拿到車資」及犯罪事 實欄一、(二)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就起訴犯罪,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 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 願,仍隱匿此情,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 供載運勞務,則顯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獲取載運服務之 不法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 公然侮辱。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招 攬告訴人林世章章正宏陳才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 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 。另被告於馬路上罵告訴人章正宏「你去給人家幹幹(臺語) 」,係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見公聞之下,以表示不屑輕 蔑之言詞,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自屬公 然侮辱。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3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詐欺得利及公然 侮辱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一再佯裝為有支付能力、意願之人,利用告訴人林世章章正宏陳才德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面對告訴人章正宏向其索取 車資時,竟又辱罵告訴人章正宏,使告訴人章正宏在精神上 受到相當之壓力與痛苦、難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二 哥嗣後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林世章陳才德所受損失,且被 告有坦承犯行,其年齡亦已60歲,再考量被告每次詐取車資 之價額高低、賠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共計為1,265元(即 805元+195元+265元=1,265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三)之犯罪所得805元、265元部分,因被告之二哥已 於審理中代被告賠償完畢,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有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195元部分,既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章正宏,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195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王端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端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王端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號
第583號
第997號
被 告 王端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 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5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無法



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未帶任何現金,事先亦未告知身上並無 現金需要家人付款之情事,分別於:
一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交岔 路口前,搭乘林世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 前往暖暖區某彩券行及新北市雙溪區外坪林,並於到雙溪目 的地後表示無錢可付款需要向其姊拿取車資,因而詐取價值 達新臺幣(下同)805元之車資。
二於107年1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 忠三路交岔路口搭乘章正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於到達目的地後未付款 即逕自下車,詐取價值達195元之車資。經章正宏阻攔時適有 巡邏員警經過,並以現行犯欲逮捕王端川,在章正宏向王瑞 川表示快找家人處理車資還有機會時,王瑞川竟於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你去被 人幹幹」等語公然辱罵章正宏,使其人格受損。 三於107年2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前搭 乘陳才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 暖暖區東勢街,於到達目的地後未付款即逕自下車進入某機 車行撥打電話,嗣陳才德在該機車行內向王端川索取車資時 ,王瑞川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因而詐取價值達265元之車 資。
二、案經林世章章正宏陳才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端川於警詢及偵訊│坦認無資力可付款,搭乘計│
│ │時之供述 │程車前亦未告司機,搭乘前│
│ │ │亦未與目的地家人聯絡之事│
│ │ │實,然辯稱:想到目的地後│
│ │ │找哥哥、姐姐付錢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章於警│犯罪事實一一遭被告詐騙之│
│ │詢之指證 │過程。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章正宏於警│犯罪事實一二遭被告詐騙及│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辱罵之過程。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才德於警│犯罪事實一三遭被告詐騙之│
│ │詢之指證 │過程 │
│ │ │ │
├──┼───────────┼────────────┤
│ 5 │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 │
│ │ │時地搭乘計程車及車資分別│
│ │ │為805元、265元之事實。 │
├──┼───────────┼────────────┤
│ 6 │暖暖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犯罪事實一二員警在基隆市│
│ │、警方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暖暖區東勢街馬路上處理被│
│ │檢察官勘驗筆錄 │告未付車資情事時,被告辱│
│ │ │罵告訴人章正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3次詐欺得利及1次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欺所得共1,2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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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