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宸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宸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 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 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 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 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 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生,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從事服務 業,已有一定社會經驗,且衡酌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 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使用,竟僅為圖自身私利,光為能獲取金錢,即 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 擾、助長犯罪,再參酌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非 少,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 ,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又考量被告 家境勉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 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謝宸希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宸希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手法對吳俞賢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 、對象、詐騙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吳俞賢等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賢、黃孟宏、翁浩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宸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申 請貸款,對方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查:(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 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 匯款資料等在卷為憑,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 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 自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其自承在卷,又衡情一般民 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確 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核 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認 ,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普 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若 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融 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況被告對於辦理貸 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 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 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 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
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 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 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 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 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 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 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 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 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 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 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 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 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 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
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 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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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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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俞賢 │106年8月23日2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2000元 │
│ │ │時48分、21時21│23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20000元 │
│ │ │分許 │賣冷氣機之廣告,佯稱係│ │
│ │ │ │網路賣家,並與吳俞賢約│ │
│ │ │ │定私下以Messenger通訊 │ │
│ │ │ │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 │
│ │ │ │吳俞賢陷於錯誤匯款,嗣│ │
│ │ │ │吳俞賢遲未收到貨品,始│ │
│ │ │ │察覺有異。 │ │
├──┼────┼───────┼───────────┼─────┤
│ 2 │黃孟宏 │106年8月24日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000元 │
│ │ │時2分許 │24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 │
│ │ │ │賣冷氣機之廣告,佯稱係│ │
│ │ │ │網路賣家,並與黃孟宏約│ │
│ │ │ │定私下以Messenger通訊 │ │
│ │ │ │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 │
│ │ │ │黃孟宏陷於錯誤匯款,嗣│ │
│ │ │ │黃孟宏遲未收到貨品,始│ │
│ │ │ │察覺有異。 │ │
├──┼────┼───────┼───────────┼─────┤
│ 3 │翁浩耀 │106年8月24日14│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5000元 │
│ │ │時26分許 │24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 │
│ │ │ │賣相機單眼鏡頭之廣告,│ │
│ │ │ │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翁│ │
│ │ │ │浩耀約定私下以 │ │
│ │ │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 │
│ │ │ │交易事宜後,致翁浩耀陷│ │
│ │ │ │於錯誤匯款,嗣翁浩耀遲│ │
│ │ │ │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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