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584號
KLDM,107,基簡,58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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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廷(原名陳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供 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向警員坦承上開 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㈡證據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炫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 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身上取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



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 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3包、白色結晶1包,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 (見107核交517卷第1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5頁反面),其與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本 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1.105公克、 │ 4包 │
│ │取樣共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1046公克,併│ │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 │
├──┼─────────────────────┼───┤
│ 二 │玻璃球 │ 1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陳炫廷(原名:陳健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廷(原名:陳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許,為 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 重1.1046公克)及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3 包(驗餘共淨重 0.874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驗餘淨重1.10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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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