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577號
KLDM,107,基簡,57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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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無極開山宮內,徒手竊取該宮所有之紅銅製香爐1個得 手後離去。嗣經該宮宮主黃金全報警後,經警調閱宮內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楊福麒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743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
㈡告訴人黃金全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 ㈢被告楊福麒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紙(同上偵卷 第7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軍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 年2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利,擅自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 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黃金全達成和解,允為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附和解筆錄



1 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銅製香爐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金全於107 年5月9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9頁),雖尚未賠償告 訴人黃金全,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 5月1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12時55 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0○0 號無極開山宮,竊取該宮所有之紅 銅製香爐一個(價值約新台幣8千元) ,得手後裝進布袋內離 去。嗣經該宮宮主黃金全報警後,經警調閱宮內監視錄影後 ,循線通知楊福麒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福麒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金全之指訴;(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7張,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楊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紅銅製香爐一個,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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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