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
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 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 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 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就令監所長官嗣後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 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存卷為憑。則被告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為同 年4 月23日屆滿(期間末日原應為107年4月21日,然因該日 為星期六,順延至107 年4月23日),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3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上訴狀第1 頁之「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參,則 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