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炳煌
陳海濱
錢建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炳煌、陳海濱、錢建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8 行之「康炳煌、陳海濱及錢建家等3 人明知大陸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竟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0時許,擅離原漁船及原漁船 停泊之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基隆 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口福小吃店』消費」更 正為「康炳煌、陳海濱及錢建家於暫置期間均不得擅離岸置 處所或停泊在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竟於民國107 年1 月 23日晚間8 時許,金瑞益66號漁船及滿慶祥66號漁船停泊在 基隆市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擅 自離開上開原僱用漁船及暫置區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基 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05 巷23之8 號1 樓『口福小吃店』用餐 喝酒」。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證人陳黃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滿慶祥66號漁船股東楊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告康炳煌、陳海濱、錢建家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各1 紙 。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0月6 日農授漁字第1031216251號 公告之「基隆市正濱漁港劃設大陸船員暫置區域」1 份。 ⒌基隆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3 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 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
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 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 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 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 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 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 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①因受傷、生病需 就醫治療,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 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③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 )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 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 ,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 條、第47條、第 48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及第52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 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 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本件被告康炳煌、陳海濱、 錢建家於原僱用漁船停泊在正濱漁港暫置區域之暫置期間, 擅自離開原僱用漁船及正濱漁港暫置區域,前往位於其他臺 灣地區之「口福小吃店」,揆諸前述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 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康炳煌、陳海濱、錢建家利用原僱用漁船進入 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未經許可擅自離開暫置場所前往 臺灣地區之小吃店用餐喝酒,影響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非劣,且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康炳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福建省惠安現淨峰鎮墩北村11號
居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金瑞益66
號漁船)
大陸地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
陳海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福建省惠安縣○○鎮○○村○○路
000號
居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滿慶祥66
號漁船)
大陸地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
錢建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福建省惠安縣○○鎮○○村○○街
00號
居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滿慶祥66
號漁船)
大陸地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炳煌、陳海濱及錢建家等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康炳煌 係受陳黃登僱用於金瑞益6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陳海濱 及錢建家2人係受胡建發僱用於滿慶祥66號漁船工作之大陸 漁工。康炳煌、陳海濱及錢建家等3人明知大陸船員不得擅 離岸置處所與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107年1月 23日20時許,擅離原漁船及原漁船停泊之基隆市中正區正濱 漁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605巷23 之8號4「口福小吃店」消費。嗣經警於當日21時15分許,前 往上揭處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康炳煌、陳海濱及 錢建家等3人在上開小吃店內飲酒作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炳煌、陳海濱及錢建家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 告3人涉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康炳煌、陳海濱及錢建家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