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阡毓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訴字第9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阡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羅阡毓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港西街沿基隆火車站 前圓環欲往基隆市忠一街方向行駛,駛至港西街、孝四路口 之圓環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 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蔡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欲往孝四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羅阡毓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擋泥板 及左手把與蔡宗霖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右手把發生擦撞, 致蔡宗霖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併伸肌腱部分斷裂、右 手第三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107 年度交訴字第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羅阡毓肇事 致人受傷後,雖有短暫停車但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且未理會蔡宗霖大喊「AF3-553 號停車」,即逕 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蔡宗霖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蔡宗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蔡宗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㈤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㈦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基警勤字第1070003863號函暨 附件110 報案紀錄單。
㈧基隆市消防局107 年5 月9 日基消護壹字第1070004636號函 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及報案紀錄影本。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 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 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其僅係一時失慮,難認其有何不可矯治之惡性,於本院審理 時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 告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肇事逃逸之重 典,犯後既有和解,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意見 ,本院衡酌各情,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復以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宗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楊煌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林慧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
(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蔡楊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
相 對 人 羅阡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 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8日上午12時4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林亭如
通 譯 賴星帆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宗霖 到
訴訟代理人 蔡楊欵 到
相 對 人 羅阡毓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 二、其給付方式為: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07年6月10前給付聲請人貳萬元,由 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基隆 分行之帳戶(銀行代號:822 ,戶名:蔡宗霖;帳號 :000000000000)。
㈡其餘柒萬元,分35期,每期貳仟元,第一期自民國10 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 請人上開帳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並不得請求其餘賠償。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蔡楊欵
相 對 人 羅阡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亭如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