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途經基隆市中山區海三廠前」,補充為「途經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二路與中華路口之海三廠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 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 及本件酒測值不高、暨其學歷(碩士畢業)、有正當職業( 工程)、經濟(小康)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其在本案以前,未曾有 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初犯酒駕案件, 酒測值不高、行程僅為短途、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亦 未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尚屬輕微,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偵審教訓,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又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 觀念,本院爰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開向公庫支付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 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胡勝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通訊地: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9時 45分至22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 樓悅華軒餐廳 ,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3時許,自基隆火車站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海三廠前,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勝雄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