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323號
KLDM,107,基交簡,32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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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偵查卷第10頁)。 ㈡被告郭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1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明 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郭武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 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月1日晚間6時至翌(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 小吃店食用薑母鴨,另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碇內街470號住處內再次食用薑母鴨,其明知食用含 酒精性食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薑母鴨後 旋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上午11時11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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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